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辖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彭鹏与邱鲤明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鲤明,彭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鲤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鹏。上诉人邱鲤明因与被上诉人彭鹏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辖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查,原告彭鹏与被告邱鲤明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彭鹏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朝天街××号×幢×××室,被告邱鲤明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仙游县游洋镇双峰村西洋××号,但自2000年后被告即离开户籍所在地,先后在广东省、黑龙江省、大庆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浦口区、六合区、厦门市等地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彭鹏提供的结婚证、被告邱鲤明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邱鲤明自2000年即离开户籍所在地,迄今已有十余年,故原告彭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邱鲤明虽辩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思明区,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手机号码办理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居住地点。且其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不应适用经常居住地管辖规则。因此,对其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邱鲤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邱鲤明的上诉意见为,其工作地点一直都在厦门市思明区,经常居住地也在厦门市思明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关于“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邱鲤明已离开住所地即福建省仙游县游洋镇双峰村西洋××号超过一年以上,本案应由原告即被上诉人彭鹏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彭鹏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邱鲤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