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三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文法与李庆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法,李庆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623号原告刘文法,(系鲁V×××××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车主)。委托代理人滕祖峰,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光,身份证号码:37022197010037213汉族,(系鲁G×××××号三轮汽车驾驶人、车主)。委托代理人张胜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超,总经理。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口西行50米路北。委托代理人李华秋,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文法与被告李庆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法的委托代理人滕祖峰,被告李庆光的委托代理人张胜男、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法诉称,2013年4月24日13时20分许,他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庆光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他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5000元,损失为:医疗费27859.2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51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城镇居民25755元×20年×10%)、误工费13217.68元(138天×每天95.78元)、护理费3244.12元(其父刘泽祥护理73天×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伙食补助390元(住院13天×每天30元)、证明费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620元、评估费120元、清障费3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期房买卖合同、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员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等据证实。被告李庆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期房买卖合同,不足以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户籍性质赔偿;误工费无劳动合同证实;第二次住院已经取了固定物,不应有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车辆损失费在无责分项限额内赔偿1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评估费、清障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其它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3时20分许,原告刘文法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昌乐县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街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与被告李庆光驾驶的沿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文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刘文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44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庆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到昌乐县宝成医院住院治疗7天,病情好转后出院。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确定刘文法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确定刘文法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确定刘文法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确定刘文法二次手术费5000元;确定刘文法营养费3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3244.12元、伙食补助390元、交通费13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4064.12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李庆光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859.2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651元、误工费13217.68元、证明费40元、车辆损失费1620元、评估费120元、清障费30元,合计45037.88元,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能够证明是由本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其提供的期房买卖合同,不能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其已在城镇打工多年,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赔偿,计35201元[(城镇居民25755元+农村居民9446元)÷2×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加上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030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于被告李庆光驾驶的鲁G×××××号三轮汽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文法经济损失90303元(人身损失88533元、财产损失1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文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刘文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