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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大道XX号南京某某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仓库,窃得电瓶三只、电焊机一台、电钻一把、电缆线一卷。之后被告人韩某将上述所窃物品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被告人韩某于同年3月初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00元。2013年7月1日,��告人韩某到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韩某供述与他人共同盗窃,但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韩某的身份信息,其在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韩某盗窃的事实。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单位被盗情况。5、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花费人民币4300元从被告人韩某处收购电瓶、电焊机、电钻、电缆线等物。6、证人姜某的证言、收条,证实被告人韩某退赔人民币4300元。7、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物品已经灭失、品牌型号不清,无法鉴定,故以销赃价格定案。另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韩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