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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宋商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礼、王传启、王洪乾、李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礼,王传启,王洪乾,李成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商初字第0029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之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凯。委托代理人段茂民。被告王明礼,农民。被告王传启,农民。被告王洪乾,农民。被告李成刚,农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王明礼、王传启、王洪乾、李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洪乾、李成刚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申请。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茂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礼、王传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王明礼于2012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36000元借款合同,用于购买木材,年利率为13.284%,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同日原告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王明礼的银行账户,王传启、王洪乾、李成刚三人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王明礼返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5日,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84%计算,为4822元;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926%,从203年3月16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现只要求3587元。利息合计只要求8409元),被告王传启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明礼、王传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原为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2月19日变更登记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明礼、王传启、王洪乾、李成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明礼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年利率为13.284%,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传启、王洪乾、李成刚为此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明礼的账户转入3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礼及三个保证人均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明礼应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传启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当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王明礼向原告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明礼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传启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王传启对本次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4822元(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84%,从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只要求3587元(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926%,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合计840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礼、王传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8409元;二、被告王传启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传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明礼、王传启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