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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袁登键与袁文臻、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登键,袁文臻,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袁登键。委托代理人孙志江,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爱丽,女,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文臻。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698号,组织机构代码:16374085-5。法定代表人崔源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孝亮。原告袁登键为与被告袁文臻、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登键,被告袁文臻,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袁登键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丽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元江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登键诉称,2011年10月24日18时许,原告在二被告位于即墨市温泉镇青建橄榄树工地安装玻璃幕墙施工过程中掉落受伤。事发后二被告对于赔偿事宜,迟迟不予解决。2012年10月起诉未果。无奈,原告再次诉诸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文臻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为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打工,该公司承揽了工程让我去干,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公司又让我签订了一个合同,具体什么合同我也不知道,现在出了事故,公司让我承担责任,我觉得很委屈。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公司从来不认识原告,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具体在何处何时受伤我公司均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对其所诉事实应进行充分的举证。3、原告与第一被告是亲兄弟关系,两人有密切的关系,为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与第一被告具有串通本案有关事实的行为。4、第一被告系从我公司承揽了成品门窗的安装活,其自带工具设备,独立完成安装事务,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为此签订有安装协议,并约定了安装期间发生的一切安装事故均由第一被告负责,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此有关责任均应有第一被告负担,与我工作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登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2、即墨市刘家庄镇袁家庄村委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乔秀美系母子关系。3、刘家庄镇袁家庄村委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即墨市里居住,原告之妻在即墨市妇检。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即墨市。5、住院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医药费是16642.72.6、6、6、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单据37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8、证人高某、袁某出庭陈述,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即墨市温泉镇青建橄榄树工地受伤及事发时该工地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文臻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两份病历明确记载了原告受伤的确切时间,门诊病历记载的时间是13点之前的1.5小时受的伤,这与原告在诉状中称的18时许受伤严重不符,相互矛盾。由此可见,原告的受伤事实存在重大疑问,该两份病历也无法证实原告是在何处受伤。2、对于母子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反映了原告和第一被告系亲兄弟,两人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3、对于计生委和村委的证明,该证明的是原告妻子有关的妇检和计生问题,对于在即墨市务工的问题,该单位不能予以证明,而且具体是在即墨市某单位哪个地方务工均没有证实,其证据效力不足。4、对于租赁合同,其真实性需要有出租方予以出庭证实,该租赁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仅仅证明了2008年6月15日到2011年6月14日在此居住,而不能证实原告在起诉之前的居住情况。5、对于住院结算单与司法鉴定收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6、对于交通费单据,其不是原告就诊期间的支出,与实际不符,且车票大部分是连号的,故我们对车票不予认可。7、对证人证言,第一两名证人我们不认识。第二证人无证据证明是跟着袁文臻干活,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在案发工地干活,同时按照证人所述,假设属实的话,因为两个证人都称是跟袁文臻干活,而原告和袁文臻是亲兄弟,且由袁文臻来发放工钱,受其制约,所以两人的证言与原告及被告袁文臻存在利害关系,也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场所,所以该两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对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原告袁登键发表了如下补充意见,对病历时间问题,诉状时间是打印起诉状时引用另一份诉状改动的,属于笔误问题。对出租费单据,原告确实已经支付了,这些车票是原告临时找的,但原告支付车费的事实是存在的。为证明自己的辩解,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提交铝塑门窗的安装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承揽铝塑门窗安装工程,我公司与对方是承揽关系,而并不是把整个工程发包给被告袁文臻。另外被告袁文臻承揽的仅仅是整个工程中的一小部分。经庭审质证,原告袁登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根据该协议明确的双方责任来看,该协议并不是承揽协议,而是工程发包合同。同时根据协议第三项七款规定,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应为工人施工提供安全措施,但被告并没有。被告袁文臻无证据提交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因两被告对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母子关系证明、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计生委和村委的证明及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计生委仅能证明原告之妻作妇检的情况,村委仅能证明原告外出打工的情况,其并不能直接的充分的证明原告是否在即墨市里工作。对于租赁合同,因出租方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暂住证、物业费收费单据、水电费缴费收据等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假设该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其记载的也是原告在2008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在此居住的情况,而不能就此推断原告在事发之前亦在此居住。综上,因以上证据缺乏证据应有的合法法,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3、对于交通费单据,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虽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予以确认。4、对于证人证言,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庭前的调查材料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承揽了位于即墨市温泉镇青建橄榄树的建设工程,并将铝塑门窗的安装业务承包给了被告袁文臻,原告袁登键受被告袁文臻的雇佣从事玻璃幕墙的安装工作。2011年10月24日,原告袁登键在即墨市温泉镇青建橄榄树工地安装玻璃幕墙时,因使用的脚手架高度不够,原告便又在此脚手架上搭了梯子,后因脚手架滑动,原告掉落并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13时许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诊断为:双跟骨骨折。以上治疗医疗费共计24742.91元,原告通过即墨市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8095.19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6647.72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2013年7月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登键双跟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袁登键右跟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虽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原告损失总额178818.68元。其中医疗费16647.72元;误工费12090.28元;护理费28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补偿金128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并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647.72元,有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费用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90.28元,以青岛市2013年城镇居民日误工费102.46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18天。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并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并未举证其长期从事的职业,本院结合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625.9元(32869元÷365天×118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68.88元,以青岛市2013年城镇居民日误工费102.46元为标准,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因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误工损失,本院结合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521.4元(32869元÷365天×28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过高,因原告系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结合青岛市出差人员每日生活补助费认定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60元(20元×28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常规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咨询了相关部门,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7、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偿金128580元,以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2145元为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九级伤残得出。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其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在原告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前提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原告户籍所载明的农村户口为依据,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5960元(13990元×20年×20%)。8、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191.8元,以2013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8653元为计算标准。原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即墨市刘家庄镇袁家庄村委及即墨市公安局刘家庄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即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91.8元(8653元×20%÷3人×9年)。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故雇主不应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0906.8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即墨市刘家庄镇袁家庄村委证明材料一份,刘家庄镇袁家庄村委证明材料一份,住院结算单一份,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袁文臻雇佣原告从事玻璃幕墙的安装工作。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袁文臻未对原告的施工加以控制、防范,亦未尽到对原告从事施工活动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在高空安装玻璃幕墙的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依然接受雇佣从事高危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又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承揽了位于即墨市温泉镇青建橄榄树的建设工程,并将铝塑门窗的安装业务承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袁文臻,因此原告袁登键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从事雇佣活动遭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文臻辩称,与原告袁登键不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选任被告袁文臻经营的施工队,既无生产经营执照,又无安全生产条件,且工人不具备相关技能资质,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袁文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袁登键对自身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登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725.5元。二、被告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登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被告袁文臻、青岛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48元,原告袁登键承担2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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