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徐××,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杨××。被告:徐××。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徐××。原告杨××与被告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诉称:被告徐××于2011年8月9日起向原告多次借款累计贰拾万元整用于某某周转,双方约定于一年后以月息2%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结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徐××及方××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所借款项已经转借给了案外人张某某。现在张某某已涉嫌刑事犯罪被余杭公安局拘捕,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没有把钱归还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钱可以归还原告。被告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单、银行存款回单5份及借条8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方××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杨××提交的证据,徐××、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杨××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徐××提交的证据,杨××认为系徐××与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1年8月9日起,被告徐××向原告杨××多次借款。2012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杨××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月息贰分。之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徐××与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杨××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杨××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徐××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期间,徐××与方××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200000元。若被告徐××、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方××承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轩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