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吉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子某,男。2013年3月3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盗窃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吉子某从租房处打车到宏泰花园伺机盗窃,翻墙入院后从窗户攀爬进入该小区蒋某家中,从客厅柜橱及卧室柜橱内盗走现金11400元,及索尼牌DVD610E型摄像机一台、翡翠手镯两只、翡翠挂件一个、绿色珠子手链一条。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6671.75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追回并返还失主,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吉子某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艳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