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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8年5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复吸毒品于2007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柳城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伙同他人在柳城县××镇河东大道二十四板桥附近以“刮玉米籽”的方式坐庄赌博。当天11时许,被害人莫××新在赌博时以为有公安机关来抓赌就从赌摊上抓了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被告人周××等人威胁索要人民币5300元。被害人莫××被被告人周××等人限制人身自由至当天15时许,将借到的人民币5300元交被告人周××后才得以脱身。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伙同他人在柳城县××镇河东大道二十四板桥附近,以“刮玉米籽”的方式设摊坐庄赌博,被害人莫××系参赌人员之一。当天11时许,被害人莫××以为有公安人员来抓赌,即从赌摊上抓走现金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周××以被害人莫宽新乱摊为由,向被害人莫宽新威胁并索要赔偿人民币5300元。随后,被告人周××限制被害人莫××人身自由,将其从柳城县××镇带至××镇杨梅村横山屯后,又带其回柳城县××镇,直至被害人莫××向他人筹借到人民币5300元交被告人周××后才得以脱身。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柳城县××镇白阳西路新华书店门口将被告人周××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及其家属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害人莫××赔偿人民币7300元并得到被害人莫××的谅解。另,被告人周××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8年5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复吸毒品于2007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的报案笔录及、辨认笔录及就诊病历;证人严××、周××证言;被告人周××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莫××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1997)城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柳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被害人莫××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莫××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莫××对其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俊洁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凤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