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涪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谢中全与梁国林、谢芳、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全,梁国林,谢芳,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尹成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涪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谢中全,男,生于1963年3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马军,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林,男,生于1951年7月20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谢芳,女,生于1952年10月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梁国林。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大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成国,男,生于1949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何利、何秀,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中全诉被告梁国林、谢芳、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尹成国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周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晓红、唐晓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全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和被告梁国林、谢芳、鑫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大成,第三人尹成国的委托代理人何利、何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中全诉称:我和尹成国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尹成国将其持有的鑫海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我。协议签订后,我累计向尹成国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但尹成国实际已经将该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梁国林,不能履行和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此,我和尹成国又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尹成国将其对被告梁国林所享有的债权800万元中的50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转让给我,协议签订后,我和尹成国共同向被告梁国林发出了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此后,我多次向被告梁国林主张债权,被告梁国林仅向我支付60万元后,即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款。我现在要求被告梁国林立即向我支付剩余款项463265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被告谢芳和被告梁国林系夫妻关系,故我要求被告谢芳与被告梁国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海公司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我要求被告鑫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国林、谢芳、鑫海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谢中全和尹成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梁国林发出通知是事实,但原告谢中全和尹成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前提是虚假的,原告谢中全和尹成国之间并没有500万元的债权发生;2、尹成国转让给谢中全的500万元债权中,包含了300万元的违约金,但这300万元的违约金是不确定的。3、被告梁国林应当向尹成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告梁国林现在已经支付完毕,包含被告梁国林受尹成国的委托向原告谢中全支付的现金162万元;4、被告梁国林于2011年5月23日向尹成国出具欠条时,下欠尹成国560万元,但出具欠条后,实际已经支付了近600万元,故梁国林和尹成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尹成国转让给原告谢中全的债权,对被告梁国林是无效的;5、梁国林向原告谢中全出具的欠条是附生效条件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该欠条尚未生效;6、因被告梁国林和尹成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原告谢中全要求被告谢芳、鑫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驳回原告谢中全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尹成国述称:1、原告谢中全和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没有向我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仅支付了196万元,其他的转让款是双方相互出具收条及欠条冲抵。后我委托梁国林退还了谢中全162万元,我退还其20万元,合计182万元,故谢中全因购买股权而支付的196万元,实际只还有14万元未退还;2、谢中全在购买股权期间有其他各项损失61万元,梁国林应当按照三人之间的协议支付给谢中全;3、原告谢中全要求我向其支付500万元,包含了我赠送给谢中全的应当由梁国林承担的违约金300万元,现因我和梁国林之间的争议,其是否承担300万元违约金尚未确定,我现撤销对谢中全300万元违约金的赠与。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海公司原名为四川川大六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尹成国,尹成国持有该公司85﹪的股权。2007年4月,尹成国和覃峰签订协议,拟将自己持有的该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覃峰,转让手续最终未完成;2008年12月,尹成国又和邹彬签订协议,拟将自己持有的该公司85﹪的股权转让给邹彬,并对覃峰提起诉讼,要求覃峰将受让的股权返还。经绵阳市高新区法院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覃峰于2010年4月向尹成国返还了80﹪的股权。2010年4月,尹成国又和被告梁国林签订协议,将自己持有的5﹪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梁国林,自己持有了80﹪的股权。2010年4月19日,四川川大六丰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被告梁国林被选举为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3日,尹成国和原告谢中全签订协议,拟将自己持有的7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谢中全。原告谢中全向尹成国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其中2011年1月15日支付定金20万元(尹成国向谢中全出具50万元的收条,谢中全向尹成国出具30万元的欠条),2011年1月20日支付96万元(尹成国出具的收条为100万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梁国林100万元用于解决民工闹事问题(尹成国认可视为自己收取,并向原告谢中全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条)。另外,原告谢中全于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28日分别向尹成国出具《欠条》共计3份,金额合计为280万元。尹成国则在收到《欠条》的同时向原告谢中全出具《收条》3份,金额也合计为280万元。2011年3月29日,尹成国取得该公司另一股东四川川大科技产业发展中心15﹪的股权,共计持有95﹪的股权。2011年5月10日,被告鑫海公司召开董事会并通过决议,尹成国将自己持有的95﹪的股权中的80﹪转让给被告梁国林,另1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谢芳,并在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款共计1500万元,被告梁国林未向尹成国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双方约定,公司对外债务600万元由梁国林清偿,在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剩余的900万元,先支付400万元,另500万元出具《欠条》;如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2011年4月7日,第三人尹成国和被告梁国林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梁国林)的过错,造成民工问题,甲方(尹成国)向谢中全转让股权一事,因乙方不让出70%的股权并愿意就此承担民事和经济责任”。2011年4月27日,第三人尹成国和被告梁国林签订《股权转让金结算付款计划及处置原则的协议》,约定原告谢中全解决民工闹事向梁国林支付的100万元,由梁国林负责归还谢中全,同时约定“由于乙方(梁国林)自身原因出现的股权抵给谢中全,现乙方又反悔不给谢中全,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按甲方(尹成国)和谢中全协议约定,全部承担甲方责任,同时承担违约金300万元(该款用于甲方解决平息与谢中全及其他矛盾之用)”。梁国林于2011年5月23日向尹成国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尹成国名下所有鑫海实业公司余下的95﹪股权转让金肆佰万元,因归还2011年春节尹成国代本人借谢中全壹佰万元,两项合计伍佰万元。另应付与尹成国约定的违约金叁佰万元(此款应按双方协商后实际支出结算为准)。以上欠款包括违约金(以实际支出为准)共计捌佰万元,归还期为2011年7月18日。到期未归还,本人承担违约责任,尹成国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再次向本人追偿违约金伍佰万元。同时按本人实际支出的股权转让金以及在建工程量约伍佰万元(经造价部门审计后确认)进行清算。欠款人:梁国林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愿意担保法定代表人梁国林”,被告梁国林在欠款人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该《欠条》一式两份,尹成国持有一份,被告梁国林持有一份。在被告梁国林持有的《欠条》上,尹成国签注有“以此欠条为准款额确实,以前的作废。尹成国”的字样;《欠条》上原载明“另应付与尹成国约定的违约金叁佰万元”更改为了“另应付与尹成国约定的违约金陆拾万元”、“以上欠款包括违约金(以实际支出为准)共计捌佰万元”更改为了“以上欠款包括违约金(以实际支出为准)共计伍佰陆拾万元”,更正处由尹成国签名捺印(尹成国自述系2011年7月30日更正)。2011年5月23日,尹成国出具《关于谢中全付款及说明》一份,主要对谢中全实际付款合计196万元的经过予以了说明,并记载“我认为谢中全此人为人忠厚、执着,但当前的现实是要钱解决问题。如果按谢中全筹款计划拖下去,势必造成无法设想的后果。因此只好委托梁国林将谢中全的196万等退他。我自愿将梁国林应付我的违约金300万元给谢中全,因此我给他打了一个500万元的欠条给予谢中全在关键时刻支持梁国林解决民工闹事问题予以补偿”。梁国林向尹成国出具《欠条》后,于2011年5月24日向谢勇彬支付(2007)绵高新民初字第202号案件执行款200万元;于2011年5月25日向李红美支付18万元;受尹成国的委托,梁国林于2011年5月27日向谢中全支付100万元,向邹彬支付42万元;于2011年10月1日向谢中全支付62万元。原告谢中全声称,2011年1月27日支付给梁国林的100万元,是自己向他人所借,支付了高利息(此事实,第三人尹成国在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谢中全与梁国林诉案的真实情况反映》第7页中予以认可)。因尹成国未将鑫海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谢中全,谢中全遂要求尹成国赔偿相关损失。2011年6月8日,第三人尹成国将被告梁国林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800万元的《欠条》扫描件交与原告谢中全持有,并在该《欠条》扫描件上备注“本人愿以待收的股权转让金为保证谢中全的利益和损失担保。梁支付的违约金给付谢中全。本欠条正本一张存蒋律师处”。后原告谢中全于2011年6月23日向尹成国出具《支付谢中全,以下列项目计算》的一份清单,该清单记载的总金额为500万元,其中包含“答应将梁国林的违约金转给300万元”。双方于2011年7月16日形成由尹成国作为转让方即甲方和原告谢中全作为受让方即乙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因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正,而梁国林欠甲方人民币捌佰万元正。在甲乙双方自愿、友好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1、甲方自愿将梁国林所欠其捌佰万元中的伍佰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谢中全;2、乙方受让甲方此伍佰万元债权后可直接向梁国林收取(包括冻结资产进行收取);3、此伍佰万元债权转让后永不撤销转让,并且自转让生效后,乙方与甲方的债权债务立即清结;4、本协议双方签字并共同通知甲方的债务人梁国林后即生效。”尹成国和原告谢中全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捺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尹成国和原告谢中全共同向被告梁国林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梁国林先生:兹于你尚欠尹成国绵阳鑫海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费捌佰万元一事,现债权人尹成国与谢中全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中的伍佰万元整债权转让给谢中全,今后有谢中全直接向你主张债权。特此通知。通知人:尹成国、谢中全”,被告梁国林认可收到该通知书。被告梁国林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谢中全出具《欠条》1张,载明“依据尹成国与谢中全因入股绵阳鑫海实业有限公司未果后双方结算结论,尹成国欠谢中全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现由于尹成国将该债权转让给谢中全,现梁国林承认该债务并明确该债务由梁国林负责直接向谢中全偿还。由此梁国林欠谢中全人民币伍佰万元。此据。欠款人:梁国林”。被告梁国林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鑫海公司的印章。该《欠条》一式两份,原告谢中全持有一份,被告梁国林持有一份。原告谢中全于同日在被告梁国林持有的《欠条》上,签注“收回原梁国林给尹成国以打欠条生效。谢中全”的字样。但原告谢中全未能将被告梁国林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交与第三人尹成国持有的《欠条》的原件收回,该《欠条》原件一直保存于绵阳市安县一位蒋姓律师手中。庭审中,原告谢中全对梁国林向其支付100万元及6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因收购股权向第三人尹成国出具《欠条》3张合计280万元,第三人尹成国向自己出具《收条》3张合计2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当庭变更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为:尹成国转让的500万元的债权,系因尹成国将股权转让给梁国林,同意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500万元。针对原告谢中全变更后的事实及理由,被告方及尹成国均辩称,原告谢中全应当重新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关于谢中全与梁国林诉案的真实情况反映》、《股权转让协议》、《付款计划及补充协议》、《股权转让金结算付款计划及处置原则的协议》、《债权债务移交清单》、《关于谢中全付款及说明》、梁国林向尹成国出具的《欠条》、《支付谢中全,以下列项目计算》、《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梁国林向谢中全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尹成国未按照约定将被告鑫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谢中全,同意赔偿原告谢中全的经济损失,接受原告谢中全所出具的《支付谢中全,以下列项目计算》的清单,并于2011年7月16日形成由尹成国作为转让方即甲方和原告谢中全作为受让方即乙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将第三人尹成国对被告梁国林所享有的债权800万元中的500万元转让给原告谢中全,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梁国林收到原告谢中全和第三人尹成国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当在下欠第三人尹成国的债务中向原告谢中全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第三人尹成国向原告谢中全转让债权时,其对被告梁国林是否享有不低于500万元的债权?2、被告梁国林关于违约金300万元,现尚不确定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3、被告鑫海公司及被告谢芳支付承担责任?被告梁国林辩称,其在向第三人尹成国出具《欠条》后,已经支付600万元左右。其辩称实与被告梁国林和第三人尹成国在《股权转让协议》及《付款计划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公司债务600万元由梁国林承担的约定相符。被告梁国林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谢中全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欠条》的事实,足以认定截止2011年9月23日,被告梁国林下欠第三人尹成国的股权转让款不低于500万元。原告谢中全受让的债权500万元,包含300万元违约金在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被告梁国林可以就300万元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向原告谢中全提出抗辩。按照第三人尹成国和被告梁国林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由于乙方(梁国林)的过错,造成民工问题,甲方(尹成国)向谢中全转让股权一事,因乙方不让出70%的股权并愿意就此承担民事和经济责任”的约定,以及第三人尹成国和被告梁国林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金结算付款计划及处置原则的协议》中的“由于乙方(梁国林)自身原因出现的股权抵给谢中全,现乙方又反悔不给谢中全,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按甲方(尹成国)和谢中全协议约定,全部承担甲方责任,同时承担违约金300万元(该款用于甲方解决平息与谢中全及其他矛盾之用)”的约定,被告梁国林应当向第三人尹成国承担违约金300万元,是确定的。第三人尹成国在被告梁国林向其出具的《欠条》上,将违约金300万元更正为60万元,是2011年7月30日所为,彼时该违约金已经转让给原告谢中全收取,第三人尹成国和被告梁国林均无权就违约金的数额作出更正。故对被告梁国林否认存在违约行为,及第三人尹成国认为“现因我和梁国林之间的争议,其是否承担300万元违约金尚未确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收购第三人尹成国的股权系被告梁国林的个人行为,因收购股权而产生的债务,当然系被告梁国林的个人债务。被告梁国林在其向第三人尹成国出具的《欠条》被告鑫海公司的印章,由被告鑫海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被告鑫海公司为被告梁国林提供担保,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被告鑫海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谢中全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梁国林购买被告鑫海公司的股权,系家庭经营,其要求被告谢芳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梁国林于2011年5月27日现原告谢中全支付100万元,系在原告谢中全受让500万元债权之前,未包含在其受让的500万元债权之内,不应当从其受让的500万元债权中扣除;被告梁国林在原告谢中全受让500万元债权后,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谢中全支付的62万元,应当从其应付款中扣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中全支付438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000元,由被告梁国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