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龙某某、王某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1987年10月5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唐山市东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唐山市东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8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国元,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7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一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国元、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初,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分别冒充海关警察及海关会计,以为高某某买车和为其兄弟找工作为由,先后骗走高某某人民币2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龙某某没有辩解。辩护人金国元对被告人龙某某构成招摇撞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好,龙某某冒充警察招摇撞骗没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后果,被告人龙某某有精神疾病,且龙某某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初,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分别冒充海关警察及海关会计,以为高某某买车和为其兄弟找工作为由,先后骗走高某某人民币2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唐山海关缉私分局、唐山海关出具的证明:蒋某某、龙某某、芳芳、王某某四人,非该单位工作人员。3、迁安市公安局木厂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女,迁安市木厂口镇木厂口村人,现实表现一般。4、乐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龙某某招摇撞骗一案中,相关材料涉及“龙德勇”,经查与犯罪嫌疑人龙某某为同一人。5、被告人龙某某的病历材料。6、高某某提供的汇款凭证4张:金额共计26000元。高某某提供的车辆照片:蒋某某发给其的丰田越野车照片2张。7、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龙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搜查笔录。9、抓获证明:2013年5月29日,乐亭县公安局侦查员在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派出所的配合下,将涉嫌招摇撞骗的犯罪嫌疑人龙某某、王某某在女织乡刘营庄的暂住地抓获归案。10、协议:王某某之母孙秀芹赔偿高某某人民币13000元,高某某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任何刑事、民事责任。11、发还清单:高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从乐亭县公安局领取人民币13000元。12、被告人龙某某的前科判决书。13、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出具的龙某某表现材料。14、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15、证人高某甲证实,他是高某某的弟弟,骗他姐姐的那个男的叫蒋某某,还有个女的小名叫芳芳。蒋某某和芳芳自称是两口子,蒋某某自称是唐海海关的一名警察,蒋某某说帮他姐买海关扣的走私车,还可以借他姐姐5万元钱,只要他姐交几万元钱定金就成了,他姐就信他了,给蒋某某前后共汇过20000元钱。后来,蒋某某还说给他找工作,能找人给他调到乐亭县港务局上班,后来他姐姐给蒋某某又打了6000元钱用来跑他的工作。2013年3月3日,蒋某某给他姐的手机上发过所扣走私车的照片。16、高某甲辨认笔录:高某甲辨认龙某某就是骗高某某钱的自称蒋某某的男子,辨认王某某就是其所说的芳芳。17、证人臧某某证实,她是高某某的母亲,骗她女儿的是一个姓蒋的男的和一个叫芳芳的女的,姓蒋的那个男的说他在海关上班,是个处长,芳芳说她有班但是不用去上,就是在那挂个名。蒋某某说能给她闺女买辆便宜的车,能给她儿子高某甲找工作。2013年3月4日,芳芳还认她做干妈,安卫华到她家来帮忙给这个芳芳做饭,吃饭的时候芳芳接了个电话,她听见电话里说姓蒋的男的当时在港口,正在请人吃饭呢,他说还要多要2000元钱给港口那的人买两条烟,挂了电话高某某跟她说给高某甲找工作要6000元钱,当时她说之前说不是要4000元吗?咋多了2000元?芳芳当时也没说什么,她就给高某某了6000元钱。大约过了一天,高某某说芳芳和姓蒋的手机关机联系不上了,她才知道被骗了。18、辨认笔录:臧丽英辨认王某某就是芳芳,辨认龙某某是姓蒋的男子。19、证人安某某证实,2013年3月4日,芳芳要认高某某妈当干妈,要吃玉米饼子,高某某妈让她过去帮忙做,她就去了。中午1点左右的时候,她听芳芳接个电话,不知是谁打的,她听电话里说好像是要给高某某弟弟找工作,让高某某拿4000元,后来又说再拿2000元,说是要请人吃饭,当时高某某拿出来了6000元现金。再后来她听说芳芳要帮高某某买车,高某某给芳芳打过去10000元钱。20、证人孙某某证实,她是王某某的母亲,她昨天听说王某某和别人合伙骗了26000元钱,她想把她闺女骗人的钱还给被骗人,共计13000元钱。21、证人张某某、张某甲证实龙某某在唐山路南区女织寨乡刘营庄租房住。2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她被人骗走26000元。骗她的人是蒋某某和他媳妇芳芳,蒋某某是唐山市路北区人,他说在唐海海关上班,是个警察。她被骗的26000元钱都打到蒋某某的两个银行卡号上了,但这两个银行卡号的户主名都不是蒋某某,其中今天打过去的1万和前两次共打过去的1万打到了其中一个农行的卡号,户主王某某;那6000元打在了另一个卡号也是农行的,户主龙某某。蒋某某说王某某是唐海海关的会计。蒋某某说要帮着她买车,还借给她5万元钱,让她交3万元的定金后就能够帮她买一辆二手轿车,但她只能凑2万,最后蒋某某说他再借给她1万元钱让她把车买下来,她就信了,先后分三次给蒋某某的那张王某某户头的银行卡上打过去了2万元。她给蒋某某打的那6000元钱是因为蒋某某说要帮她兄弟找工作,为了跑关系使的。23、被告人龙某某供述,他和王某某正处对象并同居。他和王某某合伙骗了高某某26000元钱。那是在2013年2、3月份认识高某某以后,利用她想换车的机会,他对高某某谎称自己是唐海边防海关的缉私警察,能低价买下他们扣下来的走私车,后来他还跟高某某说能帮着她兄弟调动工作,当时高某某就信了,他让高某某先后给他说的银行卡打了26000元钱后,他和王某某就把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给换了。他对高某某说王某某的卡是他们海关会计的卡。之后,他也没给高某某买车,也没帮高某某弟弟调动工作,他和王某某就再没和高某某联系过。2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她小名叫小芳,她和龙某某在乐亭以给高某某买海关查扣的走私车和为高某某弟弟高某甲调工作为名骗了高某某两万四五千块钱。她和龙某某第四次找高某某时,龙某某拿她的银行卡跟高某某说:“这是我们海关会计的银行卡,你往这上边打钱。”高某某往她银行卡上前后打了2万元钱,后来龙某某说帮高某某弟弟调工作跟高某某又要了几千。龙某某跟高某某说是唐海海关的特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招摇撞骗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龙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耿立军审判员 贾宏权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