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703号原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夏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0281812-9。法定代表人孙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红霞,女,1973年8月21日出��。被告刘钢,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阳物业公司)诉被告刘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苏红霞,被告刘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阳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的佳世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居住该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6.3平方米。因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及其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904.8元。经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共计904.8元;支付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为1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钢辩称,这已经是我第三次来法院了,前两次是因为单元防盗门坏了几年了,一直��请物业给维修,前两次没交就是因为门的事,他们物业也答应回去处理,第一次当庭我们就交了,结果隔了两年多这门还是那样,还是没修。只要物业把门修好了,我们就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钢系房山区佳世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业主,原告森阳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因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用90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森阳物业公司为被告刘钢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居民,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森阳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不足以作为不交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九百零四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北京森阳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