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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怀昌等与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昌,王保群,王玉凤,王春华,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王怀昌,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保群,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凤,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春华,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勇,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怀昌、王保群、王玉凤、王春华与被告国网山东单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昌、王保群、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哲鑫,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勇、王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怀昌、王保群、王玉凤、王春华诉称:2013年8月3日15时许,原告的亲属赵传香(女,60岁)在家中用电锅烧水时因电线短路触电身亡。被告违背《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及相关电力法规,漏电保护器等相关安全措施不具备是造成此次安全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亲属赵传香电击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受害人是在其家中用电触电身亡的事实无异议。2、受害人触电身亡的用电设施产权不归属被告,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不具有管理责任。3、被告没有违背《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及《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5时左右,死者赵传香的丈夫原告王怀昌外出放羊回来,进入房间内发现赵传香一手抓着电线、一手拿着水壶躺在地上死亡。经鉴定死者赵传香睑结膜淤血,口唇紫绀,四肢指(趾)甲紫绀,尸斑暗紫红色,窒息缺氧的体征明显。左手皮肤损伤,呈蜡黄色,质地硬,部分皮肤炭化,符合电灼伤特点。结合现场情况及见证人材料,分析认为,电击是赵传香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是死者赵传香符合电击死亡。另查明,死者赵传香触电的线路为其家庭自安的移动插座,其触电部位为电线与插座上的短线相接部位。死者赵传香所在的单县朱集镇王小庄行政村王大楼村每四至五家共同安装一个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各家没有单独安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高压触电案件中,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低压触电案件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规定,在低压触电损害赔偿纠纷中,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有维护管理不当的过错而导致触电伤害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的移动电源插座及其连接线系原告自家安装,其产权归属原告而并非被告供电公司。原告诉称漏电保护器等相关安全设施不具备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DL493-2001《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5条规定:“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保护器,并做好维护运行工作的职责在于电力使用者。”而并非被告供电公司。就原告所举证据而言,尚不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怀昌、王保群、王玉凤、王春华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怀昌、王保群、王玉凤、王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延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