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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四川省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蕴,四川省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许道蕴。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冻青树街89号4楼。法定代表人赵翔。原告许道蕴诉被告四川省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许道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颐园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颐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道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购买成都市冻青树街89号(买卖合同及备案号为53-107号)备案名为:“金殿城-成都电讯广场”第1幢1单元1层1-6701号(原备案为A-67-2号)房屋面积为3.43平方米,总价款为78296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十五条对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及相应时间和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履行了各项义务包括提供给被告未办理房产权证书所需的各种资料证件以及缴费凭证等,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将上述该房屋交给原告并由被告代管,但被告却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成都市冻青树街89号第1幢1单元1层1-6701号(原备案为A-67-2号)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履行办理“成都市冻青树街89号第1幢1单元1层1-6701号(原备案为A-67-2号)”房地产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道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平面图,拟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商品房的楼层、房号、价格按套内面积计算等,以及办理产权事项的约定、备案名及号数等信息;3、《金殿城电讯广场商铺代管续协议》,拟证明商品房已经交付,由被告代管,其中价款包括装修费6808元,故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同时因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给予原告优惠248元;4、补充协议,拟证明2005年3月14日被告称为原告办理产权及相应的房号修改;5、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认可房屋为原告所有及房屋的基本信息,使用年限为70年;6、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房款收据两张,第一张收据为原告缴纳的定金10000元,原告第二次支付购房款4100元,支付剩余购房款64196元,被告出具第二张收据;7、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诉争房屋时承诺每年向原告支付代管费,被告支付代管费后,原告及其他业主所购的房屋都交由被告统一出租经营管理。被告实际仅向原告支付第二年代管费,第一年的代管费6808元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作为该商铺的装修费,在原告应支付的购房总款85104元中予以扣除,故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为扣除首年代管费6808元的金额78296元,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后再缴纳给被告用于统一装修。第二年的代管费6808元由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违约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的任何收益,后涉案房屋所在的广场内的购房业主一起成立了业委会,至2005年底左右才将涉案商铺再行出租至今;8、金殿城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颐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许道蕴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被告颐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收据两张。因该收条未加盖被告的公章,系“周欣”开具,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欣”与被告的关系及本案的关联性,故该收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冻青树街53-107号的“金殿城综合市场”1座1层A-67-2号的房屋一套(套内面积为1.94平方米,公摊面积为1.49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3.43平方米)。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房屋总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为78296元。付款方式按补充协议之规定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2004年10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被告原因,造成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3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其购买的商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止的代管费6808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据一张。同日,原告将该款交给被告作为所购商铺的二次装修款。2005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开发的位于冻青树89号的金殿城商铺,现正在办理产权。因部分买受人的铺面存在面积误差(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原有建筑面积为3.43平方米,现由建筑面积为3.42平方米,误差建筑面积为0.01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在±3%之间的误差实行多退少补。因产权监理处的规定,所有在房号中出现的英文字母全部改成阿拉伯数字。故原房号A-67-2变更为1-6701,房管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对房号变更进行备案。同日,双方签订《金殿城电讯广场商铺代管续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金殿城电讯广场一楼A-6701号商铺交给被告代管。代管期续一年,从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止。该房款总价款84846元以房款总额的8%计算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续管1年代管费6788元。代管费支付时间为前一年代管期满后的一季度即2005年1月1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代管期间,被告拥有该商铺经营使用权,有权对所代管商铺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招商,原告不得在代管期间参与该商铺的经营和管理。双方不得在代管期内单方终止协议。若乙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违约方协议约定一年代管费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后原、被告共同填写《成都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申请将房屋的所有权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另查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商。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冻青树街53-107号,编号为川国用(98)字第534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成国土(1998)出让合同第3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5888.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业。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成都市锦江区冻青树街89号第一层,建筑面积为3699.82平方米,其所有权人仍登记为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支付部分代管费用。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冻青树街89号第1幢1单元1层1-6701号房屋属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规定,以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及原产权人、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是其法律规定的义务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道蕴与被告四川省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8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市冻青树街89号1层1-6701号(建筑面积为3.42平方米)的房屋属原告许道蕴所有;二、被告四川省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许道蕴办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成都市冻青树街89号1层1-6701号(建筑面积为3.42平方米)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案件受理费215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2758元,由被告四川省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阳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唐显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