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支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蒋丽洁与沈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丽洁,沈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支民初字第0317号原告蒋丽洁,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左言二,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利军,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丽洁与被告沈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洁的委托代理人左言二、被告沈利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丽洁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沈利军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常熟市204国道烟沪线,与第三人居翔如驾驶的“苏E×××××”小客车发生尾随相撞,导致居翔如驾驶的“苏E×××××”小客车与潘继华驾驶的“鲁H×××××”中型箱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中居翔如驾驶的“苏E×××××”小客车当场燃烧焚毁,车内物品亦全部烧毁。原告沈丽洁系“苏E×××××”小客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1238.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利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再有超出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理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7时36分许,被告沈利军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204国道(烟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居翔如驾驶的“苏E×××××”小客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又导致居翔如驾驶的“苏E×××××”小客车与同方向行驶的潘继华驾驶的“鲁H×××××”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中居翔如驾驶的“苏E×××××”小客车当场燃烧焚毁,车内物品亦全部烧毁。原告沈丽洁系“苏E×××××”小客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事发时,是原告丈夫居翔如在驾驶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6日原告蒋丽洁所有的苏E×××××小客车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证。经鉴证人员现场勘查后认定苏E×××××速腾牌FV7166G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后引起燃烧,导致全车烧毁,鉴证人员判定车辆已报废。鉴证人员以2013年3月6日为基准日,运用成本法对苏E×××××速腾牌FV7166G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价格鉴证。经鉴证,与标的车辆同型号的车辆在基准日期已无销售,鉴证人员参照同品牌的类似车辆新车市场价格经适当调整后确定裸车价格为135800元,购置税为11607元。该车自购置日期至基准日期已使用28个月。根据使用年限并参照本地二手车交易行情确定综合成新率为75%,报废回收价为500元,鉴证价格=(裸车价格+购置税)×综合成新率-报废回收价=(135800+11607)×75%-500元=110055.25元,取大数(四舍五入准确到百位)1101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5500元。另查明:号牌为苏E×××××的小客车已由常熟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作为报废车辆予以回收,原告蒋丽洁为此支付了400元的费用。该车已于2013年3月26日注销。“苏E×××××”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沈利军,被告沈利军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A2。“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还造成案外人潘继华驾驶的“鲁H×××××”中型厢式货车受损,潘继华为此花去维修费600元,该项费用已由被告沈利军向其支付,且潘继华表示该项损失不需在本案的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其赔偿份额,被告沈利军对此也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交通费票据、装潢清单、销售单、手机销售凭证及焚毁照片、常熟市古里镇虞东停车场出具的发票、驾驶证工本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丽洁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所有的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沈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认定沈利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沈利军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沈利军承担的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双方无异议的车内物品(苹果手机)损失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项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车辆全损费(不含装潢),原告主张110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该鉴证结论书对号牌为苏E×××××的小客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证认定为110100元,本院予以认定。2、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55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3、报废汽车回收费,原告主张4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4、事故救援和停车费,原告主张800元,有相应的常熟市古里镇虞东停车场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607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与丈夫居翔如在2013年3月份为了办理因事故中被焚毁的证件而向单位请假,其二人所在的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原告蒋丽洁扣减301.72元,其丈夫居翔如扣减579.3元,原告据此主张881.02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二人的2013年3月份的工资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因“事假”扣发301.72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其丈夫的误工不属本案理涉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故原告蒋丽洁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定301.72元。7、车辆装潢损失费,被告沈利军认为车辆购买时装配的导航仪以及一些装潢物品经过将近三年的使用应该进行折旧计算,双方认可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不能确定,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以及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补办必要证件费,原告原主张100元,后原告对此主张予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车辆全损费110100元(不含装潢)、车损评估费5500元、报废汽车回收费400元、事故救援和停车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1.72元、车辆装潢损失费2000元、车内物品(苹果手机)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1301.72元。上列赔偿项目中,是原告蒋丽洁因为车辆被焚毁而产生的相应财产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此数额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2000元。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沈利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本案中对于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119301.72元,被告沈利军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在沈利军负全部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该赔偿义务由沈利军予以承担,故沈利军应负担23860.3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95441.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丽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744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沈利军赔偿原告蒋丽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86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蒋丽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蒋丽洁负担228元,由被告沈利军负担300元(原告蒋丽洁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00元由被告沈利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沈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丽洁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怡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