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月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丘志兵与吴学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志兵,吴学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月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丘志兵,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人,住鹰潭市。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宽,男,汉族,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委托代理人王昆祥,鹰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林荫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3690-7。负责人陈学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骏、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丘志兵诉被告吴学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吴学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昆祥、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志兵诉称,2013年4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吴学宽驾驶赣L×××××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鹰潭市南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吴家路段掉头时,与原告丘志兵驾驶的同方向直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丘志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学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丘志兵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丘志兵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80844.98(被告吴学宽支付15000元)。原告丘志兵伤情经鹰潭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日90天,营养日90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赣L×××××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是被告吴学宽,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80844.9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8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2.88元、护理费9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11406.1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9609.71元中的181726.8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学宽辩称,原告丘志兵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另外原告丘志兵在鹰潭市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而鉴定人也是鹰潭市人民医院外科医生,所以该鉴定意见不符合规定。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日、营养日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我已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当庭辩称,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我们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吴学宽驾驶赣L×××××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鹰潭市南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马吴家路段掉头时,与原告丘志兵驾驶的同方向直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丘志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3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学宽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丘志兵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丘志兵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80844.98(被告吴学宽支付1500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3-10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肺挫伤、左肾挫伤等。2013年7月31日经鹰潭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丘志兵因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其伤情构成为九级伤残、原告丘志兵左肺挫裂伤、左下肺挫裂伤修补术,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日90天,营养日90天,需行左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150000-16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丘志兵自2000年开始在鹰潭市南站平安路33号开办“丘志兵诊所”,其婚生子丘博宇2003年1月20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赣L×××××号自卸低速货车车主是被告吴学宽,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以及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东湖派出所证明、鹰潭市月湖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平安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吴学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丘志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学宽提出鉴定人系鹰潭市人民医院外科医生,而原告丘志兵亦在鹰潭市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妥的辩解主张,但原告丘志兵主治医生和鉴定人不是同一人,且被告吴学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况且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故被告吴学宽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丘志兵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丘志兵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0年开始就在鹰潭市区开办诊所,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黎志新的误工费应以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丘志兵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为80844.98元(其中被告吴学宽支付15000元);2、残疾赔偿金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83412元(19860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31.84元(12776元/年×8年×21%÷2);3、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5天,计人民币11406.15元(105天×108.63元/天);4、护理费,护理天数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为90天,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5.3元,为7677元(90天×85.3元/天);5、营养费,天数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为90天,为1350元(90天×15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27天×15元/天);7、交通费,为108元(4元/天×2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丘志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定为6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丘志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18834.9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丘志兵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吴学宽承担1330元。被告人寿财保在赣L×××××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丘志兵残疾赔偿金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丘志兵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丘志兵剩余的损失96934.97元,由被告吴学宽承担67854.4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还需承担5285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丘志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丘志兵确认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2);二、被告吴学宽赔偿原告丘志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54184.4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20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丘志兵确认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32);三、驳回原告丘志兵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丘志兵已垫付),由原告丘志兵承担一千一百八十元五角,被告吴学宽承担二千七百五十四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志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