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五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碧清,系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系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女,回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碧清、李军、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随即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11月,原、被告依照宗教习俗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已三周岁。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找理由推脱家庭事务,对孩子不管不顾,对丈夫不理不睬,对家庭漠不关心,对父母冷眼相对,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已有两年未到家中看望孩子,也未在生活上给予孩子必需的经济帮助,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本原因,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马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自2011年6月起支付至马某乙18周岁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殴打被告,使被告无法生活,也无法看望孩子。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证人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婚生子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3、马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所记载的被告的名字与户口本记载的不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将被告打出来的,分居时间真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手册、X线检查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后就诊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记载姓名及内容,不具备证明效力;检查报告单上的名字与被告的名字不是同一人;同时门诊病历上所记载的伤情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系个体户,月平均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现无业。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双方现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马某乙尚且年幼,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马某乙在双方离婚后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现无业,参照长治市城区工资标准,由其承担婚生子马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存款95000元、金货(包括项链、戒指等价值约10000元)、利润款8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财产是否实际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马某某生活,被告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马某乙抚养费300元,至马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马某甲有探视马某乙的权利,原告马某某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超标费2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