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艾徐兰与卜先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徐兰,卜先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2172号原告:艾徐兰,女。被告:卜先霞,女。原告艾徐兰与被告卜先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徐兰诉称:原、被告系购房合同关系。2013年3月6日,原告在不知无房产证不能买卖的情况下向被告卜先霞口头订购了矿内新村XX栋XXX室住房1套,且交了现金55000元。后家人得知无房产证,坚决不同意购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现金,被告于2013年5月2日退还20000元,并写下欠条1张,承诺剩余35000元,扣除佣金2500元后,32500元三个月内还清。之后,卜先霞又退还了10000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艾徐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取了2500元的佣金;3、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付出的55000元购房定金;4、欠条1份,证明被告承诺3个月内归还原告32500元的事实。卜先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艾徐兰提交的证据1、2、3、4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艾徐兰在明知本市矿内新村XX栋XXX室住房无房产证的情况下还向乐天房产中介的卜先霞订购该住房,并交纳购房定金55000元。后因其家人反对,遂要求卜先霞退还购房定金。2013年5月2日,卜先霞退还20000元给艾徐兰,并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艾徐兰人民币大写叁万贰仟伍佰元,从即日起叁个月内还清。”之后,卜先霞又退还艾徐兰10000元,余款22500元至今未退,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艾徐兰与卜先霞购房合同关系成立。卜先霞在艾徐兰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后,同意退还购房定金,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卜先霞应当返还欠款。故对艾徐兰要求返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卜先霞作为中介机构已经收取的佣金不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艾徐兰欠款22500元。二、驳回原告艾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艾徐兰负担21元,被告卜先霞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