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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灿、李维佳与杨玲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佳,刘灿,杨玲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佳。委托代理人:郑建平,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灿。委托代理人:郑建平,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丽。委托代理人:谭小乐,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维佳、刘灿因与被上诉人杨玲丽买卖合同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新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8日,刘灿、李维佳登记结婚。2006年7月3日,成都市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杨玲丽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杨玲丽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成都市郫县鹏基石业工艺制造厂”(以下简称鹏基石厂),经营范围建筑建材、石材加工、销售。2009年11月24日,刘灿与鹏基石厂签订《石材订购协议》,约定双方就“成都市高新区国家聚苯硫醚工程研发中心”工程石材供应达成一致协议,由刘灿定购“新莎莉土红花岗岩烧面”10000平方米,单价为97元/平方米,金额为970000元;防护处理8元/平方米,磨边5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110万元。双方对交货日期、地点约定为“依工程进度,按批次供货,由供方组织运输到工地,通知需方验收”;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壹拾万元整见收据(¥10万元),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即结清当批货款,定金于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收款以收据为证”;验收方式“依照国家相关标准及双方签字样板为验收标准。出现质量问题需及时无条件更换”协议底部由鹏基石厂签章,签字代表为“林育仁”;刘灿签字并注明指派收货人员“张银寿”。杨玲丽提交的《供货单》,载明收货人为“张祥林”的《供货单》包括:1.2010年1月25日编号为0000844、金额47710元;2.2010年2月7日编号为0000854、金额为34130元;3.2010年3月29日编号为0000885、金额为8697元;4.2010年5月26日编号为0001155、货款金额为1273元;5.2010年6月3日编号为0001246、货款金额为4660元;以上共计96470元。另查明,张应寿、张祥林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张应寿住址为“重庆市合川区二郎镇七段宝珠村8村38号”,张祥林住址为“重庆市合川区二郎镇七段宝珠村8村49号”,两人系同村同组人员。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杨玲丽已向刘灿送货的金额。依杨玲丽提交之《供刘灿工地结算汇总表》,杨玲丽主张其已向刘灿送货1841943元,其中包含货品、磨边、防护、雕刻、异性切角及运费等。庭审时,刘灿对于杨玲丽主张的上述货款中张祥林签收的相应货款不予认可,对货款中包含的运输费也不认可,仅认可扣除张祥林签收的货款及运费后的其他货款,即认为刘灿应向杨玲丽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589609元。对于上述双方争议的运输费及“张祥林”签字《供货单》的相应货款问题,兹认定如下:1.关于张应寿、唐光荣签字的《供货单》中载明的运输费是否应当支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杨玲丽、刘灿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原审法院对刘灿主张从货款中扣除运输费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双方结算应当包括运费的事实予以认定,理由如下:首先,杨玲丽提交的《供货单》中涉及运费时,系将其作为该批次供货结算内容之项目并与防护、磨边、货物数量等一并载明并归总结算,且字迹较为一致,因原审法院当庭向刘灿询问是否需要对涉及运费的《供货单》进行笔迹鉴定,刘灿予以拒绝,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供货单》涉及运费的内容与其他内容系形成于同一时间,故该涉争《供货单》载明之运费内容系作为杨玲丽供货时不可分内容并予以载明,故应将运费纳入,一并结算。其次,刘灿于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玲丽进行货物买卖过程中的相应留底单据,亦未对其未存有货物交易留底单据作出合理解释。截至原审法院庭审限定的举证期限,刘灿仍未提交其用于管理、结算之留底《供货单》等相应证据,故刘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杨玲丽主张双方于货物到场后清点、结算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于此,杨玲丽将多个批次的货物送到刘灿工地,刘灿即应及时进行清点、结算,且刘灿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双方交易过程中对《供货单》中载明的包括运费在内的内容提出过异议。再次,刘灿主张其已支付货款的事实与其主张结算内部不包括运费的主张矛盾,且不符常理。除双方争议的2009年12月30日的货款10万元外,刘灿对其已向杨玲丽支付涉争货款163万元予以认可,且仅认可应向杨玲丽支付的货款金额仅为1589609元。依双方《石材订购协议》第三条“签订合同当天付定金壹拾万元整见收据,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即结清当批货款,定金于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鉴于刘灿已于2011年11月26日向杨玲丽支付10万元,故刘灿应于其所主张的应付货款后续金额达到1489609元时即已结清双方货款并停止支付,但刘灿认可的已支付货款已达163万元,已超出其所认为应当支付货款的金额达40394元。鉴于刘灿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除案涉货款外还存在其他交易事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超额付款行为有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认为刘灿主张的其已向杨玲丽付款163万的事实与其拒绝认可双方结算中包含173573元运费的事实存在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对双方于部分批次货物的货款中包含运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杨玲丽主张的运费予以支持。最后,从合同第三条“……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即结清当批货款”之约定来看,双方系采用货到即结款方式。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杨玲丽提交之《供货单》来看,不仅载明由货物的数量,更载明包括磨边、防护、数量等具体项目相对应的单价、金额及总计金额,即杨玲丽将货物送到刘灿工地经刘灿收货人员签收后即已结清该批次货物。鉴于《送货单》不仅作为双方确认收取货物之依据,亦是双方当场清结货款的依据之主张符合通常交易习惯,且刘灿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各批次货物存在其他即时结算方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双方于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员外,还对负责结算的人员另行约定有人员,故原审法院对杨玲丽主张双方采用《送货单》进行送货,并即时结清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于此,双方于《送货单》之中另行作对部分批次货物的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应属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变更,依法应为有效。2.关于张祥林签字的《供货单》涉及的相应货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对于“张祥林”签字的《供货单》涉及的货款9647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签收人员“张祥林”的身份问题,杨玲丽提交唐光荣的书面证言,证明张祥林系刘灿指定收货人员张应寿的哥哥的儿子,唐光荣不在工地时则由张祥林签收石材。同时,杨玲丽提交张应寿、张祥林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两人系同村同组人员。对于杨玲丽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应寿、张祥林两人之间的关系与张祥林签收货物之间缺乏必然的关联性,不足以佐证杨玲丽提交的张祥林签收货物之事实,故对于杨玲丽主张该张祥林签字《供货单》涉及的货款部分,原审法院认为,杨玲丽主张的依据不足。同时,鉴于刘灿对张祥林签收之《供货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杨玲丽主张要求刘灿支付张祥林签收货物的货款96470元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刘灿应向杨玲丽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1841943元,扣减96470元,即应支付货款1745473元。二、关于刘灿已付货款的问题。本案中,杨玲丽称刘灿共分9次向其支付涉争货款173万元,并提交《刘灿付款明细》予以证明,刘灿于第一次开庭时对杨玲丽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二次开庭时,刘灿称该证据中载明的2009年12月30日的付款10万元并非刘灿支付,且刘灿亦并未委托他人向杨玲丽支付该款项,故应予以扣除,并认可仅向杨玲丽支付货款163万元。本案中,杨玲丽已提交证据证明该10万元并非刘灿转款支付,而系案外人支付。鉴于杨玲丽并未提交证据该10万元系刘灿委托案外人进行支付,故原审法院对杨玲丽所称该10万元系刘灿支付之货款之事实不予采信,于此,原审法院认定刘灿已向杨玲丽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63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刘灿应向杨玲丽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745473元,鉴于刘灿已支付其中的163万元,还应向杨玲丽支付货款115473元。鉴于杨玲丽于本案中主张要求刘灿支付货款111493元,故原审法院仅对杨玲丽诉请货款的部分予以支持,即刘灿于本案中应向杨玲丽支付111493元。三、关于刘灿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杨玲丽、刘灿双方于《石材订购协议》中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即结清当批货款”,故自2010年5月21日唐光荣签收涉争货物最后一批货物时,刘灿即应向杨玲丽结清所有货款。因刘灿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163万后有继续向杨玲丽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事实。于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刘灿应当赔偿因其逾期付款行为给杨玲丽造成的利息损失,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以逾期支付的货款金额115473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向杨玲丽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鉴于杨玲丽于本案中主张按111493元为基础,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自2010年6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故原审法院仅对杨玲丽主张的部分予以支持。四、关于刘灿是否应当赔偿杨玲丽律师费、调查费。对于该“其他损失”10000元,杨玲丽当庭明确为杨玲丽委托律师的代理费及杨玲丽代理律师两次出差重庆调查取证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杨玲丽委托律师费用与刘灿的违约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双方并无关于此项费用支付的约定,故杨玲丽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杨玲丽出差重庆调查取证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的金额部分合理,酌定予以支持,即李维佳、刘灿应向杨玲丽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调查取证费用600元。五、关于李维佳、刘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李维佳和刘灿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维佳和刘灿未提交证据证明涉争债务属刘灿个人债务,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宣判后,李维佳和刘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玲丽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确定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买卖合同的货物,用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七建司)承包的高新区科技孵化园工程,泸州七建司将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西南铝),刘灿是重庆西南铝派驻的管理人员。泸州七建司以杨玲丽为报告,重庆西南铝为第三人,向郫县法院起诉不当得利返还一案中,杨玲丽上诉状中陈述刘灿是重庆西南铝是工程的项目代表,表明杨玲丽清楚知道刘灿是代表重庆西南铝。因此,刘灿与杨玲丽签订、履行《石材订购协议》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刘灿和李维佳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二、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送货金额是否应该扣除运费的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的《石材订购协议》明确约定由出卖人将货物运送到工地,运费应该由杨玲丽承担,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刘灿应承担173573元运费。被上诉人杨玲丽辩称,一、合同的相对人是刘灿,收货人也是刘灿,对价款的支付人也是刘灿,因此主体没有问题。二、因刘灿特别要求汽车运输,且承诺承担运费,结算时才将运费计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杨玲丽提供的59分供货单,分别载明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和货款总额。其中24份供货单有运费一项,并与供货单中货款金额、或其他加工费用一并计入合计金额。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刘灿、李维佳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刘灿称他是重庆西南铝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杨玲丽知晓其身份,故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重庆西南铝和杨玲丽。刘灿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即使该陈述属实,也不能由此推定杨玲丽当然知晓刘灿是代表重庆西南铝签订本案的《石材订购协议》。事后,重庆西南铝也未对刘灿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刘灿是以其个人名义与杨玲丽签订的《石材订购协议》,刘灿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应当对刘灿具有约束力。又因李维佳与刘灿是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刘灿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维佳和刘灿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173573元的运费是否应该由刘灿承担。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由供方组织运输到工地”,按照合同约定,运费本应由卖方负责。但杨玲丽提交的全部65份供货单,其中24份供货单上载明了运费,且与货款和其他加工费用一并计入了供货单上合计金额。无论是文字书写的位置还是合计金额的构成,运费一项均非事后添加。这说明实际履行时,卖方对这24单送货特别增加了运费,买方也予以认可。杨玲丽陈述特别增加的运费是应刘灿要求,改为汽车运输而增加的费用,符合情理,否则买方收货人也不可能对增加费用的供货单签字确认,因此,173573元运费应当由买方刘灿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元,由上诉人刘灿、李维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张 锦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冷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