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3年3月28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7月8日下午,以向被害人饶勇明借用车辆为由,骗取与汽车钥匙相连的房门钥匙,后开锁进入饶勇明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50幢1单元302室的住处,窃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修改了该信用卡的密码,后持该信用卡去银行支取人民币700元用于挥霍。归案后,被告人余某亲属退赔赃款人民币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害人饶勇明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方式获取被害人家门钥匙后,入户窃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有劣迹,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退赃款,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