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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44号黄仲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长湖路富安居家具城垃圾池旁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池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黄某某为了抗拒抓捕,持作案工具丁字形撬棍威胁陈某某并挥拳殴打陈,致使陈鼻子流血及肘部遭受轻微伤。后黄某某被陈某某及赶来的保安抓获,被盗的电池亦已发还林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三块劲风牌蓄电池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廖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时,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工剪、丁字形撬棍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