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韦╳╳诉黄╳╳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韦XX。委托代理人张林君。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黄XX。原告韦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君、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双方认识仅两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的生活价值观相差太远,加上长期分居两地,婚后也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公证书,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桂林居住的情况。被告黄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韦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XX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了解不深即登记结婚,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后,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XX与被告黄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瑜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诗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