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黄焕明、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和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发集团有限公司,黄焕明,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梦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智造空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双流行初字第43号原告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萌东路***号明发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焕明。委托代理人何锐,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西安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奇,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小莉,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朝辉,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第三人成都梦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迎春桥社区。法定代表人肖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惠英,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凡,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村。法定代表人林文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思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智造空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泸青平公路****号*****号室。法定代表人毕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惠英,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凡,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原告黄焕明因诉被告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流工商局)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案,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发公司和原告黄焕明委托代理人林建兴、王智勇,被告双流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罗小莉、杨朝辉,第三人成都梦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谷公司)和第三人上海智造空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惠英、余凡,第三人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发公司和原告黄焕明诉称,原告明发公司与第三人冠福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明发公司出资,以冠福公司名义设立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建设公司,原告诉状称为项目公司),明发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冠福公司支付3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同月28日冠福公司以其名义向被告双流工商局申请设立明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黄焕明。明发公司为明发建设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冠福公司仅为名义持股的登记股东,2011年1月4日,明发建设公司取得双国用(2010)第183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约定冠福公司应立即将明发建设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明发公司或明发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011年5、6月,冠福公司、明发建设公司和第三人智造公司以私刻明发建设公司公章等方式向被告提交申请及变更登记资料,被告错误将明发建设公司名称违法变更登记为成都梦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法变更为张晓荻,投资人违法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智造公司,原告知情后立即向双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局已经立案侦查并对被告据以申请变更材料上的印章进行鉴定,2011年7月26日该局作出的双公经鉴通字(2011)022号鉴定结论是2011年5月12日及2011年6月1日明发建设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使用的明发建设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2年4月,被告根据明发建设公司的申请又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法变更登记为肖勇。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设立的公司及其存续过程中的变更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事实上在原告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却依据冠福公司私刻原告的公章和明发建设公司的违法申请和虚假材料,错误作出上述登记并变更了明发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2013年4月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却对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一系列的变更登记是建立在违法错误事实的基础之上,被告应当对其行使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过错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列变更登记违法并撤销下列登记:2011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2011年6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成都梦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6月27日投资人(股权)变更;2012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材料:原告明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黄焕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双流工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制件;第三人梦谷公司、冠福公司、智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包括明发建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股东决定书、公司章程、和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工商商档案材料。第三组证据材料:原告明发公司与第三人冠福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冠福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第四组证据材料:双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双流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第五组证据材料:原告明发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邮寄材料;原告黄焕明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邮寄材料;被告双流局《关于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焕明申请撤销成都梦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回复》。被告双流工商局辩称,被告对明发建设公司的变更登记是完全依法进行的,明发建设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8日,投资人为第三人冠福公司,注册资本3300万元,2011年5月12日,明发建设公司申请办理执照副本遗失补发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监事备案,申请人明发建设公司按要求提交了盖有申请人印章或投资方冠福公司印章、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补发明发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申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遗失公告等资料,申请人明发建设公司申请资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按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2011年6月1日,明发建设公司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人明发建设公司按要求提交了盖有申请人印章或投资方冠福公司印章、投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明发建设公司同意名称变更和修改单程相关条款的股东决定书、明发建设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申请人明发建设公司申请资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按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2011年6月27日,成都梦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人按要求提供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原投资人冠福公司同意股权转让的决定、新股东上海智造空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同意修改章程及公司组织机构不变的决定、股东出资信息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新股东上海智造空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申请人梦谷公司申请资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按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2012年4月20日,梦谷公司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人梦谷公司按要求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东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及新法定代表人任职的文件、新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申请人梦谷公司申请资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按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被告对原告邮寄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按规定给予了回复,2013年4月,被告收到原告明发公司(黄焕明)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提交的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以邮寄的形式予以回复,由于投递错误信件被退回,2013年6月27日,被告当面向明发公司(黄焕明)代理律师送达了《关于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焕明申请撤销成都梦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回复》,并非如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其请求置之不理。原告自称是明发建设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第三人冠福公司仅为“名义持股的登记股东”,事实上工商登记法律法规上并没有“实际出资股东”与“名义持股的登记股东”的规定,尤其是针对非改制企业而言,工商登记法律法规上只存在依法登记的股东,原告根本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梦谷公司变更登记涉及的核心问题是涉嫌伪造公章,2011年7月26日双流县公安局已正式立案,按照先刑事后行政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讼。原告与第三人冠福公司之间的纠纷本质上是民事合同纠纷,与被告对明发建设公司的登记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对明发建设公司的变更登记是完全依法进行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连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都不具备,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起诉。被告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焕明申请撤销成都梦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回复;2、邮寄回复的邮政特快专递;3、被告回复的送达回证。第三人梦谷公司述称,梦谷公司变更登记都是依照工商行政法律法规进行的,是合法变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冠福公司述称,冠福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有效,原告所述事实是民事纠纷,跟本案行政诉讼无关。原告所述4次变更登记只有这3次与冠福公司有关,原告所述冠福公司2011年5月使用的公章是伪证的,原告曾到双流县公安局报案,双流县公安局已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原告借走公章后一直没有归还,冠福公司根据公司的规定新刻一个公章是合法的。涉及冠福公司的3次工商变更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黄焕明只是冠福公司委派的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依法免除,原告黄焕明可以起诉冠福公司,原告黄焕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冠福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当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补办公章的报告,关于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及相关问题的决定,公章外借保管责任书;2、双流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3、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章程,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4、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5、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6、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人智造公司述称,原告所述的4次变更只有后2次与智造公司有关,智造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有三个条件:1、起诉人有自己的主张。2、起诉人主张的权利受法律保护。3、起诉人主张的权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二原告所诉被告对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下列变更登记行为,即2011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1年6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由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成都梦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6月27日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4月20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均与原告明发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明发公司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由公司股东作出决定,原告黄焕明作为原成都明发商务城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对该公司唯一持股股东第三人冠福公司对其的任免有异议,黄焕明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另行解决,黄焕明主张的权利与被告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并且被告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所起作用是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示而非批准职责,故黄焕明也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明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黄焕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朱洪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