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孔根弟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根弟,曹月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678号原告孔根弟。委托代理人倪训玲。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月玲。委托代理人刘廷涌,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黄观峰。委托代理人桑杨。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根弟与被告曹月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以下简称“吴淞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追加吴淞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根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训玲、郑舜卿、被告曹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杨、被告吴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根弟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曹月玲驾驶牌号为浙B8XX**的轿车在永清路淞宝路约2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事故认定,被告曹月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吴淞医院、长海医院等进行治疗,在吴淞医院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并经法院判决确认。此后又发生相关费用,故原告再次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670.1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525元、误工费213,147元(49.5月×4,306元/月)、护理费30,142元(7月×4,306元/月)、营养费7,200元(6月×1,200元/月)、残疾赔偿金241,128元(40,188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62,338.40元、辅助器具费7,175元(残疾车6,600元、矫正鞋90元、转动轴400元以及修车费85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同时由被告曹月玲、被告吴淞医院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月玲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考虑鉴定意见所载“赔偿应考虑其本身原有疾病(左足弓消失)有小部分参与度”。由于被告吴淞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原告现有伤残,故被告吴淞医院应当承担超过30%的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虽登记在案外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甬抚特殊钢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曹月玲愿意作为本案赔偿主体,无需该单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由被告吴淞医院全额承担且应当扣除原告医保账户支付的费用;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个月;对护理费计算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但应当由被告吴淞医院全额承担;交通费,其中因第二次手术发生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淞医院承担,其他部分应按照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且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鉴定费无异议;辅助器具费,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应构成XXX伤残。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由于被告吴淞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相应的参与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系左膝关节矫形术的后续费用,故应由被告吴淞医院全额承担且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当按照XXX伤残予以赔偿;误工费缺乏依据,且应由被告吴淞医院承担85%;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个月,且应由被告吴淞医院承担85%;护理费认可按900元/月计算6个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但与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能重复计算且应由被告吴淞医院承担85%;交通费的金额由法院酌定,其中与第二次手术相关部分应由被告吴淞医院承担8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且被告吴淞医院应承担不低于30%;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被告吴淞医院应承担不低于30%;辅助器具费的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且其中残疾车不属于辅助器具,故与残疾车相关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吴淞医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告曹月玲和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吴淞医院予以赔偿。医疗事故应当由相关医学会进行评判而非司法鉴定部门。在前案判决中已经确认了参与比例,因此被告吴淞医院应当按照20%-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账户支付的费用,且原告此次伤情与其膝盖受伤有关,故同意承担20%;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20-30元/天计算6个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应由其余两被告先行赔偿再向医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鉴定费无异议;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各项费用,同意被告曹月玲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26日16时08分许,被告曹月玲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甬抚特殊钢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浙B8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永清路出淞青路约2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月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所涉浙B8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本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9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至6月16日在被告吴淞医院处行左胫骨上段、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吴淞医院查明原告存有内翻畸形,建议过2-3个月再做矫正手术;2010年11月7日,原告至长海医院住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左膝关节内翻畸形矫形内固定、取同侧髂骨及人工骨植骨术,于同年11月22日出院,又至上体伤骨科医院行左膝关节矫形术后,于同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日;原告在长海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6,392.30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2元、陪客费55元)。在上述判决中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等处骨折,但根据原告在长海医院的就诊记录及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告吴淞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在长海医院进行的再次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此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吴淞医院全额承担。并据此判决,由被告吴淞医院赔偿原告孔根弟医疗费86,39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包括2009年5月26日至6月16日在被告吴淞医院住院的22天。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又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3日至上海长海医院行左小腿矫形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期间住院5天。除前案已经处理的医疗费外,原告还发生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共计17,581.18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79元);原告为就医、鉴定及诉讼所需,发生交通费525元;购买机动轮椅车花费6,600元,购买转动轴花费400元,修车换真空泵及油管等花费85元,购买矫形鞋花费90元。四、前案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市一医院宝山分院在对原告孔根弟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孔根弟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过错的参与度大小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吴淞医院在对原告孔根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孔根弟的膝关节内翻畸形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75%-85%;与孔根弟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30%。本案中,本院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次伤情的伤残程度及相对应的“三期”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定残日,护理七个月,营养六个月,赔偿时应考虑其本身原有疾病(左足弓消失)有小部分参与度;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五、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于2007年6月取得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及操作项目为电工。审理中,原告自认其自2010年5月开始每月领取退休金约为2,000-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车费发票、户口簿、上海市特种作业操作证、机动轮椅车发票、转动轴发票、修车费发票、矫形鞋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等处骨折,但根据前案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及相关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吴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曹月玲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故被告吴淞医院与被告曹月玲应当按照各自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全责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就被告曹月玲的侵权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根据被告曹月玲的庭审意见,则由被告曹月玲作为全责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以及相关就医记录,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7,581.18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79元);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案中另项主张,故住院期间伙食费79元不应计入医疗费中。依据前案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和赔偿依据,该些费用均与被告吴淞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吴淞医院全额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情况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两次住院的诊疗目的、治疗情况以及前案中被告吴淞医院以及承担的费用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5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由被告吴淞医院承担,原告在吴淞医院住院22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则由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责任方予以承担。3、交通费525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相关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限、原告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庭审中原告自认领取退休金的情况,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当参照2011年度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0,455元/年的标准计算49.5个月并扣除相应的退休金,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89,877元。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8,400元。6、营养费7,200元,依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41,128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其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前案判决情况,在本案中,本院再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辅助器具费,其中为购买矫形鞋发生90元,系原告为治疗和康复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鉴定意见所载原告伤残情况,原告购买的机动轮椅车已经超出了合理损失范畴,故对购买轮椅车的相关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3-10项费用共计366,020元,依据相关鉴定意见确认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结合本案案情及前案审理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吴淞医院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73,204元。由此,上述1-10项费用共计384,141.18元,应由被告吴淞医院承担90,88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6,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77,0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根弟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辅助器具费共计116,2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根弟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共计177,056元;三、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根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共计90,885.18元;四、对原告孔根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曹月玲医疗费人民币40,477.2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08元,由原告孔根弟负担1,277元,被告曹月玲负担2,696元,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