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减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舍特王甲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乐减字第1188号罪犯舍特王甲,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马边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马边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舍特王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3日以(2007)乐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10年2月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14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3月1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舍特王甲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的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04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舍特王甲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良好,态度端正。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舍特王甲,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舍特王甲予以减刑四个月九天,刑期至2013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 伍 健代理审判员 :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