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于2012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20日、25日、7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四次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工业区兴威鞋厂停车场,分别窃取陈某乙、周某、徐某、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分别计人民币114元、249元、196元、209元。2013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又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工业区兴威鞋厂停车场,窃取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后将自行车推至厂门口时被保安郑某等人抓获,自行车被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华某。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周某、徐某、黄某、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退出人民币768元,其中返还被害人XX均114元、周宏秀249元,徐永华196元,黄丽敏20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