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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杰与刘瑞、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刘瑞,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李杰,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双芝,女,汉族,住邢台市临西县,系原告妻子。被告刘瑞,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孙静,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李杰诉被告刘瑞、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双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孙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刘瑞在原告家中以现金形式借走3万元,并写有借条一张。自2012年春原告开始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起初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到2013年春节后被告失去联系,再也无法找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和相应利息,以及诉讼费和为要帐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刘瑞、孙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瑞原系同事关系,双方曾在邢台市交通局临西收费站工作,后因国家政策调整该站撤销停止收费,从此分开不在一起工作,现在均处于待岗分配状态。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刘瑞以做买卖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家中向其借款3万元,当庭提供被告刘瑞借条一张。并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刘瑞讨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原告称为要帐几次从临西到邢台来找被告,但均未见上面,后来打电话也不接,为此花费了不少路途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15日被告刘瑞亲笔借条一张,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瑞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原告为其提供了方便,且有被告的借据,故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瑞理应偿还。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另原告为讨要此款几次到邢台来找被告,乘车需要发生一定的费用,符合情理之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予支持。此案诉至本院后,本院向被告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了相应法律文书,开庭前又寄发了开庭传票,因家中无人退回,打电话又打不通,故用张贴的方式将传票贴于其住所门旁,并用手机短信方式通知了二被告开庭时间。在开庭前给二被告打通了电话,告知其今天开庭到庭来,然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二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孙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30000元;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到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