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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杨振民,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9840388-7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寅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民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932**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不计免赔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2013年7月18日15时20分许,李贵驾驶河北RTG3**低速载货汽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新河庄,与同向行驶杨睿驾驶的冀B932**小型轿车相撞,致杨睿、赵作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睿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3426元、价格鉴证服务费1900元、吊装费1200元、拖车费150元、拆解费5075元,合计71751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17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保险单内容原告有优先诉权,我司认为在保险单中没有体现优先诉权,而且该不符合保险法61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932**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不计免赔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64800元。2013年7月18日15时20分许,李贵驾驶河北RTG3**低速载货汽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新河庄,与同向行驶杨睿驾驶的冀B932**小型轿车相撞,致杨睿、赵作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睿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3426元、价格鉴证服务费1900元、吊装费1200元、拖车费150元、拆解费5075元,合计人民币7175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证服务费和拖车费、吊装费、拆解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冀B932**的小型客车为保险标的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本院确认的金额。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二章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利向自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可向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告所诉的价格鉴证服务费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装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虽主张冀B932**的拆解费与车损相比明显过高并要求扣除17%的增值税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且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932**的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17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