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常增平与侯鹏、李增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591号原告常增平。委托代理人常琳,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常增平女儿。委托代理人郝怀朝。被告侯鹏。被告李增科。委托代理人侯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6层。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玉峰。原告常增平诉被告侯鹏、李增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增平委托代理人常琳、郝怀朝,被告侯鹏及被告李增科委托代理人侯鹏、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增平诉称,2013年3月15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D×××××号两轮摩托车沿武安市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4处路口西侧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被告侯鹏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挂,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安安康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药费21084.93元。经查实,冀D×××××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增科,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验伤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493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被告侯鹏辩称,我是李增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雇主承担,本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增科辩称,我是冀D×××××号轿车的车主,侯鹏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费用1万元,我本人有车损2100元,鉴定费2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辩称,被告的冀D×××××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及责任认定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中的不合理费用及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8时10分许,原告常增平驾驶冀D×××××号两轮摩托车沿武安市邯武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4处路口西侧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被告侯鹏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挂,造成原告常增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增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道路上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武安市公安局作出(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3)1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原告常增平的伤情检验意见为:1、小脑幕挫伤;2、面部裂伤;3、左锁骨骨折;4、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常增平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常增平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武安安康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0532.93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诉讼过程中,原告常增平申请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8月26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9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常增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常增平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常增平提交因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支付交通费的票据1882元。原告常增平驾驶的冀D×××××号两轮摩托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更换配件及修理费为390元。原告常增平支付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常增平受伤前系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二矿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239元,日工资为74.63元。原告常增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白变娥及女儿常琳护理,护理人均为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李增科是冀D×××××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侯鹏是李增科雇佣的司机,被告侯鹏持C1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李增科在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为冀D×××××号轿车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增科为原告常增平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武安安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明细表、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冀D×××××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常增平受伤致残,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侯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被告侯鹏在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被告侯鹏是被告李增科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因被告侯鹏过错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李增科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原告常增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0532.93元(原告提交的金额788元三张门诊收据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实,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31天)]、误工费12164.69元[原告常增平提交受伤前12月平均日工资为74.6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3天,即(74.63元/天×163天)]、护理费3489.36元[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未提交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人数按医嘱两人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即(20543元/年÷365天×31天×2人)]、残疾赔偿金49303.2元[原告常增平城镇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赔偿项目,即(20543元/年×20年×十级两处残比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的情况酌情认定)、摩托车车损费39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常增平上述损失共计为100130.1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常增平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82.93元,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常增平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67757.25元,未超出该分项限额,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应全额赔付。原告常增平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复函》的相关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增平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为39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应予全额赔付。原告常增平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20082.93元及鉴定费用1900元,共计21982.93元,应由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在冀D×××××号轿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30%予以赔付,即赔付6594.88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李增科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增科为原告常增平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包含在原告常增平所获赔偿款的总额中,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常增平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李增科。原告常增平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增平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增平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7757.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增平车损费390元,共计78147.25元(原告常增平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返还被告李增科垫付的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增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594.88元;三、驳回原告常增平对被告侯鹏、李增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增科承担780元,原告常增平承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永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