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林建锋与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锋,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熊火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林建锋,系李沧区宏运达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吕军宝,男,汉族。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康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学仕,男。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宏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伟,男。被告熊火柏。委托代理人熊海博,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锋与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勇公司)、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公司)、被告熊火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宝、被告康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仕,被告塔里木公司委托代理人秦伟,被告熊火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开始租赁及购买原告各种建筑材料,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894677.41元,材料款259392元,违约金268403元,赔偿款1246537元,共计2669009.41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94677.41元及利息,材料款259392元及利息,违约金268403元,赔偿款12465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由259392元变更为150000元,并同时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主张。被告康勇公司辩称,该公司系劳务公司,就营业范围来讲,只能是提供劳务和劳务管理,故不可能也没有权利租赁原告的财物。因此原告列该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塔里木公司辩称,经核实,公司从未与原告产生任何业务往来。被告熊火柏辩称,本人系合同签订人,但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康勇公司的员工。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沧区宏运达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原告与被告熊火柏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上显示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签订地点为胶南工地,工程名称为胶南市东方至尊工地,出租方为“李沧区宏运达建筑机具租赁站”,承租方为“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租赁物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自提货之日起计算租赁费到2011年底付租赁费的50%,在2013年1月底付清所欠租赁费。如承租方租赁物丢失,钢管每米按14元赔偿,扣件每个按5.5元,丝杠每根按15元赔偿给出租方;如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工地指定由李君通、代辉、曹玉国、代传亮验收签字生效。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林建峰在出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熊火柏在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庭审中,被告康勇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后补的,申请对被告熊火柏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经询问被告熊火柏,被告熊火柏称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原因是其准备退出东方至尊一期工程,担心被告康勇公司不认账,故与原告补签了合同,之后其本人在2013年4月份退出该工程,与被告康勇公司不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向东方至尊工地供应租赁物,分别由代辉、李君通、贾明保、曹玉国签收。此外,原告自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10月4日期间向东方至尊工地提供方木,均由李君通签收。2011年12月29日,代传亮签署租金结算清单,确认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欠租金合计为人民币242308.34元;2013年3月18日代传亮签署租金结算清单,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欠租金合计为573000元,租金合计815300元;方木款尚欠259392元;尚有租赁物扣件149850个、钢管28813米、丝杠1036根、钢套管344根未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方木款尚欠15万元未付。庭审中,被告熊火柏主张其系被告康勇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及被告熊火柏分别向法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其中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杨康勇系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熊火柏为我单位代理人。负责与处理东方至尊一期工程的现场进度管理、质量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代领劳务分包人员工资、开具有关发票等与该工程施工合同的一切事宜。特此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中间有代理人熊火柏的签字,代理人下方委托单位处盖有被告康勇公司的公章。被告熊火柏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杨康勇系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熊火柏为我单位代理人。负责东方至尊一期工程施工中和竣工后工作。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项、安全质量、工人工资、工程结算等。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该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8日,中间部分有代理人熊火柏的签字,代理人下方委托单位处盖有被告康勇公司的公章。被告康勇公司对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熊火柏只有管理职能,不能对外采购、租赁物资,且被告康勇公司只提供劳务和劳务管理,与被告熊火柏之间的合作时间只有4个月。被告熊火柏则主张与被告康勇公司的合作关系到2013年4月份中止。被告熊火柏对原告主张的套管赔偿价格每根10元,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68403元,均没有异议。此外,被告塔里木公司向法庭提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塔里木公司与被告康勇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塔里木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勇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塔里木公司只授权其进行劳务,没有授权其购买和租赁材料;被告熊火柏对该合同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租金结算清单一份三页、提货单十一份、收货单三份、送货单八份,被告塔里木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熊火柏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虽承租方列为被告康勇公司,但租赁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康勇公司公章,被告康勇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和被告熊火柏向法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康勇公司曾于2011年八九月份授权其对外处理东方至尊一期工程施工中的相关事宜,但被告熊火柏自认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是于2013年补签,且在补签合同时已准备退出该工程,故本案中付款责任应由被告熊火柏个人承担,原告向被告康勇公司和被告塔里木公司主张租金和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熊火柏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代传亮签字的结算清单应当作为双方计算租金和货款的依据,被告熊火柏应当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94677.41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租金8153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租金79377.41元=894677.41元)、货款1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熊火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68403元予以支持。被告尚未返还原告的租赁物应返还原告,不能返还的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火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94677.41元。二、被告熊火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建峰扣件149850个、钢管28813米、丝杠1036根、钢套管344根;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6537元。三、被告熊火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峰违约金268403元。四、被告熊火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建峰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康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火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5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52元,由原告负担1154元,由被告熊火柏负担31998元,被告熊火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1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人民陪审员 吉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