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民一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217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军,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亲友。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委托代理人黄树芹,聊城市东昌府区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秀平,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姐姐。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无交往,相互不了解,仅半年后便于××××年××月××日双方到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年底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善夫妻关系,今年初,双方又一次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我的陪嫁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上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订婚,但相识后常来常往,进行了充分了解,且婚前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多日,双方充分相处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处很好,尤其女儿的出生,加深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只是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过矛盾,原被告从未发生过矛盾。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因与被告生气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主张原告因与被告父母生气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生育有子女,家庭结构比较完善,而分居时间较短,其婚姻现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二人婚后经常生气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