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潘宗惠与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77号原告:潘宗惠,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陈坤,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潘宗惠诉被告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3年10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宗惠诉称:被告陈坤于2011年9月15日向我借现金人民币6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上被告陈坤写明2011年底归还本息。在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债务期间,被告陈坤向我付了2次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元,之后再也没有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坤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利息3320元,共计人民币9320元。原告潘宗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本金6000元及约定利息等事实。被告陈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由于被告陈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陈坤向原告潘宗惠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款的利息为3分(月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被告陈坤向原告潘宗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坤应当予以归还。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坤根据月息3分已经支付了1000元,折合的月份数为5.5个月(1000元÷180元/月),因此原告的后续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至付清时止。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宗惠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判员叶进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