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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云衡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衡,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魏宝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347号原告张云衡,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蔚寰(原告之妻),1970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成龙祥,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公安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马敏,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公安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魏宝如,男,1954年9月1日出生。原告张云衡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魏宝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3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云衡的委托代理人侯蔚寰,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龙祥、马敏,第三��魏宝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3)004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2013年5月31日10时左右,违法行为人张云衡在万泉河北区芙蓉里7号楼8层楼道内,欲强行进入801室,遇到被侵害人魏宝如的阻拦,后违法行为人张云衡将被侵害人魏宝如打伤,后被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魏宝如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中关村西区派出所“110”出警单两份,证明接到报警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的情况;3、传唤证,证明对原告进行传唤的情况;4、张云衡的询问���录五份,证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将处罚情况依法告知原告;6、到案经过两份,证明原告的到案经过情况;7、魏宝如的询问笔录两份;8、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依法调取了相关的诊断证明及伤检意见;9、侯蔚寰的询问笔录,证明依法对案发时在场的原告妻子进行了询问;10、袁爱国的询问笔录;11、袁爱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依法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并让证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辨认;12、丁宝春的询问笔录,证明该证人看到第三人头上有血迹;13、调解笔录,证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14、京公复决字(2013)第2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33号复议决定),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提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作为其法���依据。原告张云衡诉称,被诉处罚决定与事实完全不符。2012年11月,原告将芙蓉里小区7号楼801室出售给第三人的儿媳苏媛媛。由于原告之前没有拿到买卖协议,双方存在争议。2013年5月30日,是协议规定的交房日,苏媛媛由民警陪同,持新的房产证,在没有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门锁强行更换。当晚,原告忽然记起还有两件珍贵的收藏品遗落在该房屋内,就准备第二天早上去取回。5月31日,原告和妻子携带准备给派出所和居委会的书面报告,于10时到芙蓉里居委会,居委会工作人员让原告找刘警长,因当时刘警长不在小区,告知原告可以自己上楼与苏媛媛家协商,协商不成就直接拨打“110”报警。10时32分,原告与妻子来到801室门前遇到第三人,第三人不准原告进屋取东西,原告于10时35分起三次报警。原告在电梯口等待出警民警时,第三人的妻子及其孙女到现场,并与原告妻子作了友好沟通。11时10分左右,苏媛媛到达现场;11时20分左右,马敏带领另一民警到现场,并打开录音录像设备,原告一再向马敏要求进入801室取回自己的收藏品,但马敏均表示拒绝和不支持。此时,苏媛媛突然称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并称有目击证人;12时左右,马敏宣布传唤原告到派出所。原告认为,本案事实认定完全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发生过打斗,对第三人眉毛上的伤痕有强烈的质疑,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的时间和能力,本案存在虚假的证人证言,而民警根据虚假的证人证言作出处罚,显然是错误的。另外,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超时传唤,办案程序违法,给原告作笔录时都是一位民警在场,也未出示证件,在原告看不清笔录的情况下,就让原告签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在本院指定的证据���换期限内,原告张云衡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特快专递回执;3、233号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复议情况以及原告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4、案发当日给海淀派出所的说明,证明原告已经提前向派出所进行了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原告张云衡的申请向海淀公安分局调取一份证据并当庭出示:出警录像(当庭播放),证明原告不可能打第三人并将其打伤。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魏宝如述称,2013年5月31日,第三人正在801房屋内和装修工人商量装修事宜,听到外面楼道有人说话,出去后看到了原告和他妻子。原告声称在房间内有宝剑和字画没有拿走,要进去拿,第三人不让原告进屋,原告一把抓住第三人的脖领,想强行进屋。在推搡过程中,原告突然绕到第三人身后,勒住第三人的脖子用拳头猛击第三人的头部,而且还抓了第三人一把,造成头上被抓出一道极大的伤口。原告一看闯不进去,就说要报警,然后掏出手机打电话。警察到后,询问双方的情况,并将第三人的伤录了下来。原告和警察说要进屋拿东西,警察询问谁是房主并询问房主是否同意让原告进入,房主说不同意让其进入,后民警将原告和第三人带回派出所解决。第三人因为年龄大,有糖尿病,警察让第三人去海淀医院检查伤势,经海淀医院检查并由法医鉴定第三人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后第三人回到派出所,民警告知因原告拒绝承认打人,无法调解。第三人当时在现场并未看到民警���案件处理不公,也没有看到警察有任何违法违纪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魏宝如未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云衡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张云衡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10时左右,张云衡与魏宝如在海淀区万泉河北区芙蓉里7号楼8层楼道内因房屋交接问题产生纠纷,后张云衡拨打“110”报警。在原海淀公安分局中关村大街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关村大街派出所)处理二人纠纷过程中,魏宝如称被张云衡打伤。同日,中关村大街派出所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对张云衡进行了传唤,并对张云衡、侯蔚寰、魏宝如、袁爱国、丁宝春等人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目击者袁爱国在询问笔录中称与魏宝如发生冲突的男子用手抓了魏宝如的头;后经辨认照片,袁爱国指出抓魏宝如头的男子为张云���。经海淀公安分局调查,双方发生纠纷后,张云衡对魏宝如实施了殴打行为。经诊断,魏宝如所受损伤为头面部外伤;后经海淀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中心临时伤检,将魏宝如的损伤暂定为不低于轻微伤。2013年6月1日,海淀公安分局组织张云衡、魏宝如进行治安调解;因张云衡不承认殴打魏宝如,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海淀公安分局对张云衡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张云衡处以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海淀公安分局向张云衡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张云衡不服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第233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张云衡亦不服,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对张云衡殴打他人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中关村大街派出所民警马敏、刘军喜书写的“到案经过”,当事人魏宝如的询问笔录、张云衡本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目击者袁爱国的询问笔录以及魏宝如的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互印证,共同证明张云衡实施了殴打魏宝如的行为,在张云衡不能提供有关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张云衡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海淀公安分局对于张云衡殴打他人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海淀公安分局在对张云衡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海淀公安分局根据张云衡具体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张云衡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现张云衡要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云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孙鸿刚人民陪审员  文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