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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民事判决书(12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于东生,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冰,女,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京华道北。组织机构代码67417512-2。法定代表人孙竟祖,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冰,女,1982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绿野花苑112-5-402号。被告刘国友,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开滦荆各庄矿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郑长坤,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租司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王树权,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金港建材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李庆文,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东生、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友、郑长坤、王树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生、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冰,被告刘国友、郑长坤、王树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东生、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郑长坤系肇事车冀BVL1**号小客车驾驶人、被告刘国友系肇事车冀BVL1**号小客车所有权人、被告王树权系肇事车冀BVL1**号小客车被保险人、原告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肇事车冀BQ23**号小客车所有权人、原告于东生系肇事车冀BQ23**号小客车驾驶人。2012年10月20日12时30分许,于东生驾驶冀BQ23**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行驶至205国道习家套全义汽配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郑长坤驾驶的冀BVL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于东生受伤。此事故经交通警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郑长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东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东生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908.58元(依据票据)、本人误工费360元(单位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360元(单位误工���明)、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住院4天),以上合计3208.58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列经济损失:车辆损失7259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72990元。上述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76198.58元。另查明,肇事车冀BVL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东生3208.5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70990元的80%,即56792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刘国友、郑长坤、王树权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赔偿额合计为62000.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长坤辩称,我的车在人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二原告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树权辩称,我同意郑长坤的意见。保单上被保险人写的是我的名字,但是郑长坤出的钱,让我代替交的保费。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是。被告刘国友辩称,我同意郑长坤的意见,肇事车冀BVL1**号车,行驶证虽然写的我的名字,但实际所有人是郑长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东生应提供住院病历,对受伤的事实及各项损失予以佐证,如不能提供则不能证实其诉请的合理性、真实性,我公司对于东生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损失为71000元,损失数额确定应当以修车发票为准,而不是评估报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主次责任,我公司承担70%。庭审中,原、被告围绕1、原告于东生与被���郑长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2、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于东生、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原告于东生、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长坤负事故80%的责任。因为他是横过马路应当避让直行车辆,他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的责任。经质证,四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因为被告郑长坤驾车横过马路已经承担主要责任,就不能因为这个原因再加重过错,双方均为机动车,主次责任应按3:7承担。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原告于东生负30%的责任,被告郑长坤负70%的责任。2、提交冀BQ23**号车辆行驶证和冀BVL1**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称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被告郑长坤持有有效证件A2型,保险公司对驾照情况予以认可。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对冀BQ23**号车辆行驶证、冀BVL1**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郑长坤驾照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于东生、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于东生的误工证明1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张,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1908.58元)、用药明细1张、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门诊票据1张(400元)。用于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于东生造成的损失。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医���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附有病历,如果能提供病历,请法院核实,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为1908.58元,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查票据数额高于诉请,对于高出部分四被告不予认可。对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有异议,两份证明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相符。因此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减少计算一天,按3天计算。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及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对原告所花医疗费1908.58元予以确认。唐山市公安局安康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400元,因原告于东生不能证实此笔费用系此次事故的花费,且已超诉请,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及护理以住院票据确定的住院天数4天为准,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也应确定为4天,但原告提交其本人误工证明结合住院情况,只能确定为3天,故其3天误工损失为180元(360元/6天×3天);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结合护理误工证明护理费为288元(360元/5天×4)。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按规定每天20元计算。经质证,四被告对标准没有异议,实际天数应为3天。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的住院期限以统一收费票据确定的天数4天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予以确认。3、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是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车,现在没有证据提交,可以提供当时加油的油票。经质证,四被告称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主张,故此项请求不予确认。4、提交古价事定字(2012)第3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装具、维修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实际发生的车���为准要求赔偿71000元。提交拖车服务费票据1张(4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车损71000元没有异议。对拖车服务费400元没有异议。经审查后认为,四被告对原告车损71000元及拖车服务费4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车辆损失费71000元及拖车服务费400元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20日12时30分许,于东生驾驶冀BQ23**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习家套全义汽配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郑长坤驾驶的冀BVL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郑长坤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郑长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东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VL1**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王树权名下,被告王树权是该车的被保险人,被告郑长坤是冀BVL1**号小客车实际所���人。本次事故给原告于东生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288元;给原告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造成车辆损失费71000元、拖车服务费400元。另查明,被告郑长坤实际所有的冀BVL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此次事故原告于东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郑长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郑长坤实际所有的冀BVL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东生的合法人��损失及原告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及拖车服务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和拖车服务费的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东生医疗费人民币190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工费人民币180元、护理费人民币288元,合计人民币2456.58元;赔偿原告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9000元、拖车服务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69400元的70%,即人民币48580元。三、被告刘国友、郑长坤、王树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于东生、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民币420元,原告于东生、唐山竟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李永顺审判员  许文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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