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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张美术诉被告蔡国添、佛山市三水日日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收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术,蔡国添,佛山市三水日日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张美术,男,侗族,(其他信息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广州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添,男,汉族,(其他信息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日日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其他信息略)。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美术诉被告蔡国添、佛山市三水日日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升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张美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蔡国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日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术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安装广告字,并口头约定每天的劳务费不会低于100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安装广告字时,从5米高的铝梯掉下来受伤,后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分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双根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稳定后,原告到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223.57元、误工费28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共138676.99元。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蔡国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共138676.99元;2、被告日日升公司对被告蔡国添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蔡国添辩称:1、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蔡国添与原告通过QQ聊天认识,双方确立承揽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在QQ里均作了约定,本案中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日日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蔡国添及被告蔡国添与原告之间均属于承揽关系,原告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受伤,应当由定作人即被告蔡国添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万维广告设计服务部是被告蔡国添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从事广告制作等业务。2012年9月,被告日日升公司将其属下的宝行分店的广告牌制作安装业务交由被告蔡国添承揽。被告蔡国添承揽该业务后,于2012年9月4日及2012年9月10日两次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协议,将日日升公司宝行分店广告牌的安装业务交由原告承接,QQ中约定工程款为1500元,工期为一天,如安装中发生工伤等安全事宜由原告自行负责。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安装广告牌的过程中,从5米高的铝梯掉下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分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支出了医疗费28223.57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左下肢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左右。原告因此而支出了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是贵州省万山特区高楼坪乡夜郎谷村人,属农村户口,自2008年9月起,原告一直租用李绍忠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渡口路33号地下的房屋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日日升宝行分店招牌工程报价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公证书一份、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分院病历一本、住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李绍忠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该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日日升公司将广告牌业务交由被告蔡国添制作安装,两者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日日升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这一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分歧之处在于被告蔡国添与原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是雇佣关系,而被告蔡国添则认为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即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本案中,被告蔡国添承揽了日日升公司的广告牌工程制作后,将广告牌制作好后交由原告自带工具安装,蔡国添向原告支付报酬,可见原告提供的不是连续性的劳务,而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安装过程中,蔡国添没有限定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只是约定广告牌在一天时间内安装完毕,原告根据劳动量自己决定人员安排,不受蔡国添的支配,具有人身的独立性。同时,双方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而非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综上分析,原告与蔡国添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雇佣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蔡国添没有对原告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施工进行审查,在承揽人选任上存在过错,依照上述规定,蔡国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蔡国添的赔偿责任为20%。而在日日升公司与蔡国添的承揽关系上,蔡国添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万维广告设计服务部的经营者,该服务部具有广告制作的资质,日日升公司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并无过失,故日日升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日日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程中受伤,被告蔡国添作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现原告诉请被告蔡国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和评析: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8223.5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确定为8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损伤的误工日评定为140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0天。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无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根据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每年54886元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1052.20元(54886元/年÷365天×14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计算20年;原告自2008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佛山市三水区,有收入来源,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按10%计算,每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支出了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评残等事宜确实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2100元,现原告主张1500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为121129.19元。对于该损失,被告蔡国添按责任比例赔偿24225.80元(121129.19元×20%),连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被告蔡国添的赔偿数额为25725.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美术25725.80元;二、驳回原告张美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37元,由原告负担1237元,由被告蔡国添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