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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文云与王维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云,王维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云,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宝新,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生,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阜新市海洲区。委托代理人:张楠,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文云因与被上诉人王维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春野(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8日李文云与王维生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种李文云种王维生土地26亩,每年付承包费2500元,未约定土地承包期限。该地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维生父亲及妻子、孩子分得的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以家庭承包取得的责任田是农村农民人人有份的田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而且协议中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可视为承包期限只限当年,故王维生诉讼李文云返还承包地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农时情况,今年土地由李文云耕种为宜,李文云按土地流转价格适当补偿王维生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文云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承包地26亩,按村委会台帐划拨;二、被告赔偿原告10400元(每亩400×26亩),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李文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0日签订了买卖契约,被上诉人将房屋及其家庭6口人的承包地转让���了上诉人,上诉人当场付清了钱款。2012年4月24日上诉人的丈夫温学书去世,2012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借我悲痛之时来我家让我对一份协议签字,当时上诉人的心情悲痛,没看协议内容便签了字,这份协议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维生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温学书生前与李文云系夫妻关系,其于2012年4月24日因疾病去世。本案中,李文云提供了温学书于2002年12月10日与王维生的代理人王维权签订的《买房契约》一份,该买房契约载明:“今有二组王维生因在外打工自愿将自建砖房三间半自愿卖给温学书,折合人民币叁仟元整,其中王维生六口人的承包地转让温学书所有,转让费贰仟元整。如果王维生户口一天不迁出,承包地终归温学书所有。王维生六口人的费用及民工都由温学书负责,款当场交齐,各无争执。立字为据。”并在该买房契约中以图形和文字标示了土地位置以及该房屋的四至。协议落款处,卖房主由王维权签字按手印并注明“由王维权代主”。中间担保人有王维权、杨双林、杨双喜、王维龙、齐俊龙、王维友、王维江、侯国民、温学凯、王维华、温景礼等均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王维生自认曾收到王维权给付的5000元钱。在新民市人民法院就本案诉涉房屋的另一王维生诉李文云“返还原物”纠纷民事案件中,杨双林、王维华、侯国民出庭作证,证明了王维权代理王维生与温学书就本案诉涉房屋及土地的转让事实。二审审理过程中,杨双林、杨双喜、王维龙、齐俊龙、王维江、侯国民、王维华、温景礼均出具了证人证言,证明王维生将本案诉涉房屋及土地转让给温学书,温学书已支付了转让费5000元的事实。王维生自认其一家已于2006年迁往阜新���,新民市大柳屯镇侯油坊村民委员会亦出具了“证明”,证明王维生一家四口人(其父母已故)于2006年7月13日户口迁往阜新市。王维生主张其对本案诉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是作为出租人,其提供的李文云于2012年4月28日签字的“协议书”上并无王维生本人签字,而且温学书、李文云自2003年即开始耕种该土地,2012年才签订该协议书,不符合常理,且王维生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按照该“协议书”履行过约定的内容。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据此“协议书”判决李文云返还王维生承包地26亩并赔偿经济损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人李文云。审判长 田 丽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春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