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立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立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胡江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吴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2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二,即要求交付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和支付鉴定费用及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尽管与建设工程有关,但根据原告之诉请,本案应为一般合同纠纷案件,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况且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地和经济损失费用地均在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根据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9月28日,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安徽星光灿烂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芜湖星光灿烂娱乐广场工程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双方就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等发生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而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有强审判员 周琴芳审判员 余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