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21号原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刘长安,经理。委托代理人XXX,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爽爽,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孙保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诉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宋爽爽、被告红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源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林源公司与被告红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村的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疗养基地工程项目。合同生效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和手续费45000元。依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甲方(即被告红风公司)通知书为准,但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书,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情况,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仍未明确开工日期,也未给原告一个说法。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属严重违约,而且致使原告一直为其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手续费支付着高额利息,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手续费共计24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1日)和自2013年3月12至被告实际归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0年6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证明材料一份。第二组证据:1、2010年6月14日收据一份;2、2010年9月18日收据一份。第三组证据:郑州“红风疗养院”PK8强拆令。第四组证据:收条四份。被告红风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同意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及退还保证金、手续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林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用于鉴定的财务专用章印模等鉴定所必须的检材,后又放弃了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新浪网新闻频道于3月22日的报道,已经本院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收条出具人亦未出庭认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人。工程名称: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疗养基地。工程地点: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秸垛村。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暖。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施工图以内项目、变更、临时工地签证按时计算。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书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为14000000元。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同年9月18日又向被告交纳了45000元手续费。后因被告原因,一直未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手续费共计24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1日)和自2013年3月12至被告实际归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45000元后,一直未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被告施工手续不完善,且被告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续费45000元问题。被告在答辩时予以认可,在质证时又予以否认。在对该收据申请鉴定后未按要求提供公司财务印章印模,经本院释明后又放弃了鉴定。该收据上与被告认可的收取保证金的收据上都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印章,结合被告答辩时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收取该45000元的问题。因主合同未实际履行,该45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应予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及手续费共计245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6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支付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0年9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34元,因原告河南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250600元,应退还其相应部分的诉讼费3759元。剩余诉讼费4975元,由被告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彦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