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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丛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联纺路24号。法定代表人刘茂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国铭,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刘红(刘宏)。原告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国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被告经原告许可为原告销售棉纱,一次性提取棉纱23吨,价款359260元,预付货款4万元,二次付款14万元,后以质量问题为��,一直拖欠剩余货款17574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销售棉纱,货品销售后理应支付销售款,原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影响原告的经营生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7574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2008年12月29日,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刘宏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产品经由被告销售到昆山超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合同上清楚载明棉纱的规格、数量、价款359260元(15620元×23吨)含运费7360元(320元×23吨),质量纯棉,货到付款,质保金5万元;2、2008年12月29日,被告刘红从原告单位仓库提取棉纱的提货单,间接证明此批货物销往的地点为昆山超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提货单上的棉纱数量、规格均与证据一及被告刘���向原告单位作出的说明一致。证据二1、2009年1月1日,刘红收到昆山超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现金1万元整的收条;2、2009年1月1日,段建军书写的邯郸到滁州运费8000元的收条;3、2009年3月20日,刘红收到昆山超辉纺织品有限公司银行转账五万元的网上银行流水记录;4、2009年5月15日,刘红收到昆山超辉纺织品有限公司银行转账50500元的网银交易单据,付款方为陈桂树,收款方为刘红。以上四份证明均由昆山超辉纺织品有限公司认可加盖公司印章,原告销往昆山超辉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产品,被告收到款项共计118500元。证据三、2012年3月9日昆山超辉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树,出具的证明被告刘红以原告名义与昆山超辉纺织品有限公司合作销售棉纱23吨;证据四、2009年7月10日,被告刘红向原告单位关于销售该批棉纱的说明,证明原告所有的23吨棉纱由被告刘红销往昆山��辉公司。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刘红收到昆山超辉公司118500元。我公司货物价值359260元,昆山超辉公司已支付原告18万元,剩余175740元被告刘红均应给付我公司。证据五、证人张建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红在单位工作期间“刘红”和“刘宏”两个名字通用。被告刘红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刘宏)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单位销售人员身份向昆山超辉纺织品限公司销售棉纱23吨价值359260元(含运费)。后因棉纱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剩余棉纱6.3吨,按每吨14300元降价处理给昆山超辉纺织品限公司。被告销售给昆山超辉纺织品限公司棉纱应支付给原告货款350944元(其中棉纱16.7吨每吨按15620元计260854元,棉纱6.3吨每吨按14300元处理计9009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4万元和货款143520元,共计183520元,剩余167424元被告未及时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定将23吨棉纱给付被告,被告应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5740元,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棉纱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剩余6.3吨棉纱按14300元降价处理,故被告给付货款的数额应为1674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德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67424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审 判 员  马少华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小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