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与杭州显易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杭州显易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代表人:泮玮。委托代理人:姜文勇。被告:杭州显易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群波。委托代理人:凌凯。原告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诉被告杭州显易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与浙江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中心)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世贸中心1号展览馆面朝杭大路墙面,用于制作LED显示屏发布广告。2010年5月,原告、被告与世贸中心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世贸中心将《场地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如被告逾期2个月交纳租金或其他费用,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所收保证金不予退还,且被告不得拆除LED显示屏,该显示屏归原告所有。《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如期支付租金、电费,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支付租金及电费,若被告未能在2011年11月30日前将拖欠的租金及电费的,则《催款函》作为合同解除通知书,《场地租赁协议》与《补充协议》自2011年12月1日起解除。2012年3月,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协商,要求继续承租显示屏。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还款续租协议书》一份,约定:如被告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170万元,则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场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重新约定租金及租赁期限;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限还款的,则原告仍按2339489.67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依合同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在此后的7天内将尾款付清,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LED显示屏。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尾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1339489.67元,违约金128269.53元(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位于世贸中心1号展览馆面朝杭大路墙面之LED液晶显示屏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均系事实,被告希望通过协商解决该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场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世贸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补充协议》。证��原告、被告、世贸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3、《还款续租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还款续租协议,对拖欠租金数额进行确认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支付欠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24日付清余款的事实。5、回复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对原告的催讨进行书面复函的事实。6、催款函。证明《场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场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还款续租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世贸中心(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世贸中心将位于杭州曙光路122号浙江世界贸易中心1号楼展览馆墙面(面朝杭大路)出租给被告用于建造大型LED电子屏;租赁期为八年,自2007年9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租用世界贸易中心1号展览馆的墙面可用于LED电子屏面积约为300平方米,由被告负责LED电子屏的审批以及负责画面设计、施工、维护等,费用由被告负责;场地租赁年租金为150万元,租金年递增率为3%;被告若提早中止合同,不得拆除LED显示屏,由第三方作价评估,折价给世贸中心,如有不足,另行赔偿;如被告违约不按照合同如期支付租金,则按照年租金的千分之三/天交纳违约金。2010年5月,原告、被告与世贸中心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世贸中心与被告于2007年9月1日签署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中的甲方变更为原告,由原告作为甲方承继世贸中心在该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自2010年6月1日起,被告场地租赁年租金调整为130万/年,2010年后的年租金按上一年度的年租金递增3%;2010年度的年租金为142.12万元;截止至2010年5月31日,共计欠租148.31万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欠款50万元,于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欠款32.02万元及2009年电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0年的欠款66.29万元及相应电费,2010年6月1日其租金按130万元/年按季正常支付;被告已于2010年5月31日支付50万元租金,剩余欠款98.31万元将按还款计划履行;本合同签订后,如被告有任何一期还款未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应承担应付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还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提早中止合同,不得拆除LED显示屏,由第三方作价评估后,折价给原告,如有不足,另行赔偿,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或其他费用,则按照年租金的千分之三/天交纳违约金,如被告逾期2个月交纳租金或其他费用,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所收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且被告不得拆除LED显示屏,该显示屏归原告所有;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在书面通知对方后,对方10天内无回复的或10天内有回复未纠正违约情形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按上款约定处理;本补充协议与原《场地租赁协议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电费,并告知若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则该《催款函》作为原告解除《场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的通知,《场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12月1日起解除。后被告未在���定期限内支付拖欠的租金。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续租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场地租赁协议》与《补充协议》,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948666.63元、电费390823.04元,共计2339489.67元。一、如被告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170万元,则原告放弃催收超过170万元以上部分的权利,视同被告还清全部欠款,并给予被告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为期一个月的免租期(但需支付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二、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170万元的前提下,双方同意继续履行以上租赁协议,并对协议的主要内容调整如下,其他条款不变:1、租金:年租金调整为100万元,能源费另计,其中被告每年向原告实际支付租金为80万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原告在被告显示屏处的广告费为每年20万元(按市场价结算);2、租���期限:2012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年租金80万元不变,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年租金按上一年度的租金递增3%。三、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限足额付款的,则原告仍按2339489.67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依合同追究其他违约责任;若被告已按此协议还款,但原告未按此约定履约,则被告按以上租赁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2012年5月17日,被告支付租金100万元,并承诺在之后7天内(截止日为2012年5月24日)将尾款付清,否则将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LED显示屏。但被告并未支付剩余款项。该LED显示屏目前处于闲置状态。本院认为,《场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支付租金超过两个月,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场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且已送达被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电费。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1948666.63元,电费390823.04元,共计2339489.67元。虽双方又签订了《还款续租协议书》对还款数额进行了调整,但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拖欠款项,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仍有权按照2339489.67元的数额向主张被告主张权利并追究其他违约责任。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1339489.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2年5月25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22日止的违约金为127988.24元。关于原告要求案涉LED显示屏归其所有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逾期2个月交纳租金或其他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不得拆除LED显示屏,该显示屏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该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曙光路122号浙江世界贸易中心1号展览馆墙面(面朝杭大路)的LED液晶显示屏归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所有。二、杭州显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租金及电费1339489.67元,并支付���约金127988.24元(暂算至2013年8月22日止),共计1467477.91元。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行计付。三、驳回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0元,减半收取9455元,由浙江世贸君澜大饭店负担2元,由杭州显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453元,杭州显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