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田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XX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女,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长雄,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法定代表人温远强,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仲甲,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汉宏,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甘XX,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审第三人甘XX,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谢彩灵,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武宣县。系第三人甘XX、甘XX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黄XX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凌文楼和审判员玉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黄长雄、被上诉人田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仲甲、邓汉宏、原审第三人甘XX、甘XX的委托代理人谢彩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遗漏当事人,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本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本案系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造成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关于“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的规定,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用25843元的负担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一并确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