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某某,女,30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2、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双河镇临铁村四组证明。证明陈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曾在临铁村四组居住,已连续数月不回来居住,不知下落。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做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结果:因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借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0年5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红云审 判 员 郝铁牛人民陪审员 许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精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