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柳革与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柳革,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韦翠英,韦柳明,韦振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柳革,男,壮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柳州市大桥园艺××民俗度假村寨山楼。委托代理人:唐建勇,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兰永松,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翠英,女,壮族,1941年7月5日出生,住柳州市大桥园艺××民俗度假村寨山楼。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柳明,男,壮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柳州市××路××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振文,男,壮族,1985年1月9日出生,住柳州市鱼××区水南路××号。再审申请人韦柳革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柳革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1、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中没有逾期支付租金,本案不应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2、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进行赔偿。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约定,“超过三个月不交租金者,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有权终止合同”。本案中,原审法院已查明,韦翠英、韦柳明、韦柳革、韦振文未按约定交纳2004年至2010年的租金,远远超过了三个月的期限,显然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本案合同,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合同履行中哪一方违约在先的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本案中,申请人一方逾期交纳租金已是事实,原审法院也考虑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租赁的环境发生变化,申请人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存在现实的困难,因此,原审法院为有利于解决双方的纠纷,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双方当事人的违约情况均未追究,对此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被申请人应否对申请人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如果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赔偿,则应在一审中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但从现有材料看,申请人并没有提出过诉讼请求。因此,对申请人的这一申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韦柳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柳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