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5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9月1���出生,汉族,现住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和王某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35路公交车底站与被害人王某见面并发生殴打,期间刘某用砍刀将王某的手砍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傅某、范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收条、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