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藁民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1770号原告贾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简单了解,就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了解不透,婚后为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孩子出生后,因琐事吵闹更剧烈,为此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现我二人感情已破裂,故起诉离婚,要求判令我二人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返还购物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3日生子许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另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许某某支付原告贾某某购三金、衣物、被子款等共计2.6万元。2、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给付原告押箱礼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许某自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其母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其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双方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300元为妥。诉讼中被告主张应返还婚后所支付给原告的购三金、衣物、被子等款项,以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所给付的“押箱礼”,此于法有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陈述称,尚有共同财产及现金4000元、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要求分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举证不够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定亲礼6600元,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间,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的存在,且原告对此否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自愿离婚,本院准予;二、婚生男孩许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许某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许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付清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抚养费1800元,之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部抚养费;三、驳回被告许某某要求原告贾某某返还婚后所支付购三金、衣物、被子等款项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许某某要求原告贾某某返还“定亲礼”6600元、“押箱礼”26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许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00元、电动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华审 判 员 周军芬人民陪审员 李大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军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