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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云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汤英梅与云霄县建设局、第三人陈丽玲、第三人连绍文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云行初字第6号原告汤英梅,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XX文,男,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方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坤明,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子顺,男,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主任科员。第三人陈丽玲,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待生,男,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连绍文,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德,男,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英梅诉被告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陈丽玲、连绍文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英梅委托代理人XX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坤明、方子顺、第三人陈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待生、第三人连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5月3日向第三人连绍文颁发云政房字第0026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1、云霄县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陈丽玲和连绍文共同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2、杜卖契,证明陈丽玲将房屋出卖给连绍文;3、陈丽玲和连绍文身份和婚姻状况证明,证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身份和婚姻状况;4、陈丽玲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原是陈丽玲所有;5、陈丽玲土地证,证明土地原是陈丽玲所有;6、转移登记监证书,证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交易监证;7、土地使用权转移监证书,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监证;8、纳税资料,证明房屋买卖已经完税,可以办理过户;9、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连绍文申请产权转移到其名下登记,登记条件给予受理;10、收件单,证明符合登记条件;11、审批表,证明经审查申请材料完整符合法定形式核准登记;12、产权登记簿登记资料,证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连绍文所有并向连绍文颁发产权证书;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证明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房屋产权机关;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证明国家实行房屋产权发证制度;1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证明房地产转让应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16、《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证明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房屋产权机关;17、《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证明房屋登记程序;18、《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证明房屋登记由申请人申请提出;19、《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证明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应受理;20、《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证明申请符合条件,应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发放房屋产权证书;21、《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供申请材料。原告汤英梅诉称,2009年2月23日,第三人陈丽玲与原告汤英梅签订《杜卖契》,约定将陈丽玲所有的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宝城街将军大道东侧泰景佳园3号楼305号房屋转让给汤英梅,转让价格为:汤英梅支付给陈丽玲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陈丽玲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签约当日,汤英梅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给陈丽玲,陈丽玲将房屋钥匙以及物业房卡交给汤英梅,房屋移交给汤英梅掌管使用,并且将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存折以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交给汤英梅,由汤英梅来承担陈丽玲应当缴交按揭贷款的责任。汤英梅依约代陈丽玲缴交按揭贷款。汤英梅接管房产后,随即更换房屋钥匙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电,安装了电话、宽带等,搬入该房屋居住。2010年3月许,汤英梅由于经商所需搬至浙江居住,将房屋空置,并多次要求陈丽玲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陈丽玲一直未予配合,汤英梅遂于2012年2月20日起诉陈丽玲,要求陈丽玲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开庭时汤英梅才知道,陈丽玲通过欺骗街道干部使用非法手段撬开汤英梅的房门,之后与连绍文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杜卖契》,将上述房屋以60000元的低价过户给连绍文,并于2010年12月21日办理了房屋权属转让登记。变更后的土地证为云国用(2011)第6027747号,房产证为云证房字第00269**号。汤英梅认为,陈丽玲和连绍文签订的《杜卖契》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过户手续材料,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连绍文颁发的云政房字第0026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杜卖契》,证明原告与陈丽玲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了《杜卖契》,支付给陈丽玲现金人民币200000元;2、存折、存款凭条、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陈丽玲将存款及借款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依约代陈丽玲偿还按揭贷款;3、送货单、质量保证单、客户登记单、有线电视证件、钥匙,证明原告购买电器、安装宽带、有线电视等,并已实际入住该房;4、60000元的《杜卖契》,证明陈丽玲与连绍文低价买卖;5、房产证、土地证,证明陈丽玲的原有房产情况。被告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第三人陈丽玲和连绍文共同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监证,房屋登记机构给予办理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宝城街泰景佳园3号楼305号房屋原是第三人陈丽玲所有,2010年12月21日,第三人陈丽玲和连绍文共同到房屋登记机构所属云霄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监证,双方除提供房屋买卖杜卖契外,同时在云霄县房地产转移申请书亲自签名确认房屋买卖关系,2010年12月23日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监证。2011年3月14日第三人连绍文向房屋登记机构所属云霄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供原房屋产权人陈丽玲所有云政房字第17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云国用(2006)第6018676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杜卖契、云霄县房地产转移登记监证书、房地产转让完税凭证即税单等,云霄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依法给予受理。云霄县建设局经审核后,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于2011年4月25日审核同意第三人连绍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1年5月3日向第三人连绍文颁发云政房字第0026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汤英梅起诉提出第三人陈丽玲和连绍文签订的《杜卖契》不是双方真实的买卖合同。被告认为房屋登记机构无权以房屋买卖价款过低为由拒绝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予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三人连绍文已经提交上述申请登记材料,并且符合法定形式。因此,按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机构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此,被告审核同意第三人连绍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实清楚,申请登记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被告许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丽玲述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连绍文述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我与陈丽玲的房屋买卖是合法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连绍文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书,证明和陈丽玲买房真实价格是476000元。2、收条两张,证明两次收到476000元;3、存折,证明连绍文支付42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报价60000元与实际不符;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价格60000元有异议;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瑕疵;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交易价格60000元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成交价格写的是158074元,与实际价格60000元不符;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证据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如实申报价格。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不是被告审查的范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转让协议书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于原告向法庭申请调查(2012)云民初字第246号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陈述的内容有异议,逃税行为与本案无关。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去偿还贷款的;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于原告向法庭申请调查(2012)云民初字第246号开庭笔录,房屋卖给赖小李,实际赖小李是中介,交易金额写60000元,是为了少交税款。原告对第三人连绍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第三人之间制作的,应以行政机关备案的价格为真实的交易价格。被告对第三人连绍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办证审查范围。第三人陈丽玲对第三人连绍文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杜卖契,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杜卖契已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漳民终字第628号依法确认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没有原件,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连绍文提供的证据,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漳民终字第628号已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第三人陈丽玲与原告汤英梅签订《杜卖契》,约定将陈丽玲所有的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宝城街将军大道东侧泰景佳园3号楼305号房屋转让给汤英梅,双方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0日,第三人陈丽玲又与连绍文签订《杜卖契》,2010年12月21日,第三人陈丽玲和连绍文共同到房屋登记机构所属云霄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办理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宝城街将军大道东侧泰景佳园3号楼305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监证,双方除提供房屋买卖杜卖契外,同时在云霄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就转移申请书亲自签名确认房屋买卖关系,2010年12月23日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监证。2011年3月14日第三人连绍文向房屋登记机构所属云霄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供原房屋产权人陈丽玲所有云政房字第17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云国用(2006)第6018676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杜卖契、云霄县房地产转移登记监证书、房地产转让完税凭证即税单等。云霄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依法给予受理。被告经审核后,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于2011年4月25日审核同意第三人连绍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1年5月3日向第三人连绍文颁发云政房字第0026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汤英梅认为,陈丽玲和连绍文签订的《杜卖契》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过户手续材料,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连绍文颁发的云政房字第00269**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汤英梅以第三人陈丽玲和连绍文房屋买卖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7月18日,云霄县人民法院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132号及(2013)漳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汤英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恢复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因此,被告云霄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予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第三人连绍文已经提交上述申请登记材料,并且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本案第三人连绍文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条件,因此,被告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汤英梅认为陈丽玲和连绍文签订的《杜卖契》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过户手续材料,该主张已经云霄县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32号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连绍文颁发的云政房字第00269**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英梅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连绍文颁发的云政房字第0026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建权审 判 员  黄艺生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金顺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