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769号原告郑××。被告王××。原告郑××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从事建筑承包生意,由于被告承包工程需要,经常向原告借款。自2010年4月11日起,向原告共计借款8笔,合计金额235.80万元,分别为:2010年4月11日借款20万元,2010年5月31日借款53万元,2010年6月20日借款15万元,2010年8月31日借款12万元,2010年10月27日借款29.80万元,2011年2月23日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23日借款36万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50万元。以上8次借款,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本票、现金汇款及现金取款后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对以上7次借款合并出具借条一张,合计金额185.8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2011年4月28日的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生意失败为由拒绝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235.8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王××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自2010年4月11日起,向原告共计借款8笔,合计金额235.80万元,分别为:2010年4月11日借款20万元,2010年5月31日借款53万元,2010年6月20日借款15万元,2010年8月31日借款12万元,2010年10月27日借款29.80万元,2011年2月23日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23日借款36万元,2011年4月28日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和4月28日分别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85.80万元和50万元。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银行本票申请书、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郑××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35.8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235.8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64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