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桂杰与王玉成、蔡杰田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成,李桂杰,蔡杰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丛旭东,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杰,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杰田,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玉成因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桂杰原审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受被告蔡杰田雇佣,替被告王玉成到大连市庄河市与客户签订合同,为此在大连工作3天,签合同后,又在大连市为被告王玉成干零工28天,要求两被告给付工钱6200元、交通费1050元,合计给付7250元。原审被告蔡杰田辩称,2010年10月,被告王玉成找到被告蔡杰田协商一起干一处工程,被告蔡杰田又找了原告李桂杰,两人一起带着工人到大连签订合同,原告与对方签的合同。刚开始因招远的设备没有运到,被告蔡杰田领着工人干零工,进展情况与被告王玉成联系。原告共计干了27-28个零工。对方共应付工程款208300元,当时付了73000元,大部分由被告蔡杰田付给分包工程承包人。另有10万元直接由发包方存入被告王玉成的银行卡上,王玉成付了部分工程款,留出6万元由其处理关系。关于零工,在结算时,被告王玉成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分包人协商由他们四个人各出一部分钱付零工钱,具体怎么出钱记不清了。被告蔡杰田不同意再支付给原告零工钱。原审被告王玉成辩称,被告蔡杰田说的基本属实,被告王玉成不同意再支付原告零���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王玉成与被告蔡杰田协商,称在大连有一处工程,看能不能找人去干,被告蔡杰田答应能找人去干。之后被告蔡杰田找到原告李桂杰一起带着工人到大连市庄河市,原告持山东省招远市金城矿山机械总厂的公章与大连市金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选矿场浓密机加工及选矿设备全套安装合同。签订合同后,因为招远的设备没有运到,工人干零工,期间原告共计干了27-28个零工。之后,被告蔡杰田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等三个分包人。发包方应付工程款208300元,建设过程中付了73000元,大部分由被告蔡杰田付给分包工程承包人。工程完工后,被告蔡杰田将发包方出具的10万元支票给了被告王玉成的妹妹,由其存入被告王玉成的农行卡上。发包方还欠工程款353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给。2011年元旦后,在招远市“在水一方”,被���王玉成付给分包人于德双13125元、李春光3585元、李桂杰1405元。还欠于德双22600元、李春光10500元、李桂杰1500元承包款,由被告蔡杰田出具了欠条,春节后由被告蔡杰田将以上欠款付清。剩余工程款6万元由被告王玉成留下处理关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蔡杰田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2011年10月20号-11月16号,李桂杰28天、蔡冰田28天、赵书斩7天。在大连庄河给王玉成安装500吨选厂以开始工日。(注:于德双、李春光都已经玉成已经给结算)。蔡杰田,2011年12月20号”。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因双方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致使调解不成。另查明,关于零工,被告蔡杰田称约定安装时工钱大工一天200元,干零工因为没有干出活来,所以不能给这么多钱,当时没有协商好给多少钱。在结算时,被告王玉成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分包人协商由他���四个人各出一部分钱付零工钱。原告称是每日工资200元。他不同意与其他三人负担零工钱。被告对由四个人负担零工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玉成找到被告蔡杰田,蔡杰田又找到原告,给大连市金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设备,虽然由原告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履行中由被告蔡杰田负责分包工程,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并将大部分交给了被告王玉成,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两被告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蔡杰田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工日为28天,依法应予认定。虽然该证明书写的工作日期是2011年10月20日至11月16日,但是,后面注明的“在大连庄河给王玉成安装500吨选厂以开始工日”,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0月至11月原告在大连市庄河市给王玉成安装500吨选厂,因此,法院认定被告蔡杰田所书写的“2011”年���笔误,应为2010年。双方约定工资为200元/日,被告蔡杰田以没有干出活来为由不同意按该标准给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等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2010年6月6日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玉成、被告蔡杰田付给原告李桂杰28天的工资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玉成、蔡杰田负担。宣判后,王玉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桂杰的诉讼请求:蔡杰田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单据是假的,原审法院以该单据为依据作出的错误判决,应依法撤销。2010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德双、李春光及小工赵书斩、蔡冰田在招远市“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共同结算大连庄河工程承包款,结算之前结清了零工钱,涉案欠条是2011年12月20日给被上诉人、赵书斩、蔡冰田,且李桂杰干零工时间没有28天,所以是假的。一审中已提交的“安装协议”也可以证实李桂杰于11月9日开始承包过滤车间工程,欠条载明是2011年10月20日至11月16日,时间重合,所以是假的。被上诉人李桂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蔡杰田出具给我的证明是真实的,与我同样情况的有4、5个人。我于2010年10月20日到工地,干至11月16日。被上诉人蔡杰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王玉成、蔡杰田是否欠李桂杰5600元工钱。原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对蔡杰田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单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明确表示异议,但对该单据所证明的内容是否属实主张不一。蔡杰田、王玉成原审并未主张该单据系伪造,且在辩称理由中认可找李桂杰干活、李桂杰干了27-28个零工,但不同意再支付给李桂杰零工钱。蔡杰田称,约定大工工钱每天200元,但因为没有干出活,不能给这么多,当时没有协商好给多少工钱。李桂杰请求蔡杰田、王玉成支付工钱,有蔡杰田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单据、蔡杰田大工工钱每天200元的自述为证,蔡杰田、王玉成拒绝支付工钱,违背约定,理由不足,原判支持李桂杰的请求,合法有据。王玉成原审中并未否认蔡杰田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单据本身的真实性,其上诉主张该单据是假的,既与其原审主张不一,也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牟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