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阿中民立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赵本良与阿克苏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本良,阿克苏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中民立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本良,男,汉族,1939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荣,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政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赵本良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立初字第1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赵本良上诉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所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系阿克苏市辖区,被告住所地也在阿克苏市,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完全应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然而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立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让上诉人到农一师法院立案。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也有错误。请求指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起诉阿克苏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不动产的侵权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引起诉讼的不动产产权属于新疆生产兵团农一师辖区之内,应由新疆生产兵团农一师法院管辖。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岚审 判 员 阿布来提代理审判员 孙 朝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