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胡林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林,男,1987年10月6日生,2013年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辩护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3)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江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永生、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3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杜诗娟担任法庭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林及其辩护人汪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林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和麻古,除自己吸食外,另先后17次贩卖冰毒和麻古给5人。具体为2013年元月25日至2月1日期间,被告人胡林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荆某某5粒麻古、0.5克冰毒;2013年2月1日,被告人胡林1次贩卖给吸毒人员3粒麻古、0.3克冰毒;2013年元月5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胡林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4粒麻古、0.7克冰毒;2013年元月5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胡林5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5粒麻古、1克冰毒;2013年元月15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胡林5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6.5粒麻古、1克冰毒。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林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林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林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1月15日13时许,在双牌县佳乐宾馆207房间将一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唐某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另16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胡林认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张绪跃贩卖毒品一案,具有立功表现。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汪顺生辨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林于2013年1月15日13时许,在双牌县佳乐宾馆207房间将一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单一,应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予认定;同时认为被告人胡林除具有立功表现外,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林于2011年12月份在一次与朋友打牌时开始吸食毒品,并逐渐染上毒瘾。被告人胡林因吸食毒品次数频繁且因打牌输了较多的钱,从2013年1月份开始,走上了贩卖毒品的犯罪道路。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胡林先后14次贩卖冰毒和麻古给荆某某、邓某、唐秋生、唐某、王某等5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元月25日0时许、元月31日21时许、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林分别在双牌县城金信诚楼下、转角楼棋牌室(二次)共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荆某某共计5粒麻古、0.5克冰毒,获取毒资款500元;2、2013年2月1日1时许,被告人胡林在双牌县广播局贩卖给吸毒人员唐秋生3粒麻古、0.3克冰毒,获取毒资款100元;3、2013年元月5日1时许、元月7日22时许、元月20日,被告人胡林分别在双牌县泷泊镇黑石巷变电站铁门旁(二次)、佳乐宾馆共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共计麻古4粒麻古、0.7克冰毒,获取毒资款700元;4、2013年元月5日左右、元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胡林分别在双牌县胡林宿舍、佳乐宾馆共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共计2粒麻古、0.25克冰毒;获取毒资款400元;5、2013年元月15日9时许、15时许、21时许、次日12时许、元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胡林分别在双牌县泷泊镇泷泊之星大酒店对面一小卖部旁(二次)、泷泊镇金信诚后面一巷子、福寿路与兴隆街交叉口、苹果发艺宿舍楼下共五次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共计6.5粒麻古,1克冰毒,获取毒资款950元。2013年2月1日,双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办理刘明贩卖毒品一案中,发现胡林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在掌握了部分线索后,将被告人胡林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被告人胡林在被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林工作场所双牌县苹果发艺店的柜子内搜出疑似冰毒物白色晶体物0.53克,7.5粒疑似麻古红色颗粒物0.72克。经鉴定,疑似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疑似冰毒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年2月2日,公安机关立案后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胡林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进行贩卖毒品犯罪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破获了该起贩卖毒品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通过其亲属预缴罚金五万元。经本院委托评估调查,双牌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胡林进实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林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林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胡林贩卖毒品的地点相关情况。3、搜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塑料袋、永公物鉴(理化)字(2013)6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林工作场所双牌县苹果发艺店内搜出装在白色透明塑料袋内的疑似麻古红色颗粒7粒半重量为0.72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重量为0.53克。经扣押后送检,其中疑似麻古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证人荆某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25日0时许、元月31日21时许、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林分别在双牌县城金信诚楼下、转角楼棋牌室三次贩卖给购毒人员荆某某共计5粒麻古、0.5克冰毒,获取毒资款500元。5、证人唐秋生(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日1时许,被告人胡林在双牌县广播局贩卖给购毒人员唐秋生3粒麻古、0.3克冰毒,获取毒资款100元。6、证人邓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5日1时许、元月7日22时许、元月20日,被告人胡林分别在双牌县泷泊镇黑石巷变电站铁门旁、佳乐宾馆三次贩卖给购毒人员邓某共古4粒麻古、0.7克冰毒,获取毒资款700元。7、证人唐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胡林八次贩卖给其毒品麻古和冰毒,其中六次与被告人胡林的供述的时间、地点、数量均不一致。其中2013年元月5日左右和元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胡林二次分别在胡林宿舍、双牌县佳乐宾馆贩卖毒品麻古2粒、冰毒0.25克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告人胡林的供述的事实除冰毒数量相差0.15克外,与被告人胡林的供述基本一致。8、证人王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15日9时许、15时许、21时许、次日12时许、元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胡林分别在泷泊镇泷泊之星大酒店对面一小卖部旁、泷泊镇金信诚后面一巷子、福寿路与兴隆街交叉口、苹果发艺宿舍楼下5次贩卖给购毒人员王某共计6.5粒麻古,1克冰毒,获取毒资款950元的事实。9、证人何永鹏(被告人胡林的同事)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林接了唐某的一个电话,叫胡林送一包烟给唐某抽,然后胡林从身上拿出一包黄芙蓉王烟叫他送给了唐某的事实。10、佳乐宾馆的住宿登记表及证人蒋光明(佳乐宾馆的老板)的证言,证明唐某于2013年1月15日在他所开的佳乐宾馆开房住宿的事实。11、证人荆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荆某某辨认出胡林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的事实。12、被告人胡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内容与吸毒人员荆某某、邓某、唐秋生、王某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另其供述八次贩卖毒品给唐某的犯罪事实,其中六次与吸毒人员唐某的证言在时间、地点、毒品数量均不一致。另其供述在2013年元月5日左右和元月15日13时许,其二次分别在其宿舍、双牌县佳乐宾馆贩卖毒品麻古2粒、冰毒0.4克的事实。该事实与被告人胡林的供述的事实除冰毒数量相差0.15克外,时间、地点均一致。13、双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袁永智、韩旭明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14、证人唐炳超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林在取保候审期间叫其跟踪吸毒品人员并发现吸毒人员在双牌四中口子旁向一男子购买毒品的事实。15、双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周伟民、韩旭明出具的《关于胡林有立功表现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林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张绪跃贩卖毒品一案,具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事实。16、双牌县尚仁里乡胡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请求对胡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情况报告》,证明被告人胡林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事实。17、(2013)双司调查字19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双牌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胡林实行社区矫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包括搜查出来的毒品数量,其中麻古28粒,重量为2.688克(根据称量计算每粒平均重量为0.096克),冰毒重量为3.28克,共计5.968克,被告人胡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林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林于2013年元月9日16时许、元月12日15时许、元月14日凌晨1时许,分别在唐某米店仓库、双牌县泷泊镇林峰路牛蛙馆餐饮旁唐某米店、唐某米店贩卖给唐某共麻古3粒、冰毒0.6克的犯罪事实,因该三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胡林的供述,而该供述与吸毒人员唐某的证言在时间、地点、数量上均不吻合;指控的元月14日凌晨1时许那起虽还有证人何永鹏的证言,但何永鹏并不知道其所送的黄芙蓉王香烟里是否藏匿有毒品;故本院对该三起指控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林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林于2013年1月15日13时许,在双牌县佳乐宾馆207房间将一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唐某的犯罪事实应不予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林对该起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有供述,且有吸毒人员唐某的证言及证人蒋光明证明唐某在佳乐宾馆开房的证言与被告人胡林的供述相吻合,该起犯罪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被告人胡林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林及辩护人认为胡林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核实,被告人胡林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过他人从事贩卖毒品犯罪的线索,公安机关已侦破该起由被告人胡林所举报的贩卖毒品犯罪案件。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林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核实,公安机关在侦办刘明贩卖毒品一案时,已发觉胡林为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同时已掌握被告人胡林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林经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对其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才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并非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胡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归案后,通过其亲属积极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林从轻处罚。双牌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胡林实行社区矫正。结合被告人胡林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林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胡林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江跃审 判 员 邓永生人民陪审员 黄黎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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