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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得明与被告林裕、林泉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明,林裕,林泉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刘得明,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全保华,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林裕,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被告林泉安,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刘得明与被告林裕、林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两被告长期外出,地址不详,遂于2012年1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和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灿运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原告刘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裕、林泉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得明诉称,原告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经营猪肉批发、零售生意多年。2011年元旦,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两被告相识。之后两被告便在原告处购买猪肉到江苏省南通市秦兆和润万家超市销售。自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两被告尚欠原告猪肉款60462元。其中:2011年1月,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21单,尚欠4单货款共13860元;2月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9单,尚欠1单共611元;3月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31单,尚欠8单共11487元;4月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29单,尚欠12单共16208元;5月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25单,尚欠8单共10022元;6月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肉16单,尚欠7单共8274元。2011年7月,两被告不再在南通市秦兆和润万家超市经营猪肉生意。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60462元给原告,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送货单40单,证实二被告到原告的店铺购进猪肉后尚欠猪肉款货款共计60462元。被告林裕、林泉安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有书面答辩和书面证据。本院依职权取证平南县官成镇新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林裕、林泉安长期外出务工,地址不详,经当庭出示,当事人表示无异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送货单上没有明确买方和卖方,也没有载明交易的具体内容,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猪肉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得明是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仇桥镇刘庄村十组15号人,被告林裕、林泉安是广西平南县官成镇新新村大王二屯62号人。2011年间,原、被告在江苏省南通市经营生意相互认识,并有生意上来往。2012年10月12日,原告以两被告欠原告猪肉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猪肉款60462元给原告,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方的诉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两被告是否欠有原告的猪肉款,应否偿还。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是否欠有原告的猪肉款,应否偿还问题。本案中,尽管原告提供了40张送货单证据,但这些送货单上没有明确买方和卖方,也没有载明具体的交易内容,且原告没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40张送货单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猪肉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猪肉款60462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欠原告猪肉款60462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欠猪肉款60462元给原告,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刘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455101040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春柏人民陪审员  潘天海人民陪审员  谢华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灿运 更多数据: